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 郭志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早餐店前吃早點時,與鄰桌用餐之乙○○及丙○○互看不順眼,詎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志庭」拿桌椅朝丙○○身上毆打,在旁之甲○○、丁○○亦出手毆打丙○○及乙○○,繼之甲○○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一把開山刀(未據扣案),以刀背毆打乙○○,致丙○○受有臉部0.8公分×0.2公分擦傷、鼻部瘀腫2.5公分×1.
5公分、後腦部3.0公分×0.2公分、4.0公分×0.2公分皮膚紅腫及頸部、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掌背第2至第5指多處擦傷、右手掌背0.1公分×0.1公分至0.4公分×0.3公分多處擦傷、後腦部2.0×0.2公分裂傷之傷害。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丁○○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丁○○於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丙○○、乙○○已於被告甲○○、丁○○依和解契約履行後,於95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