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2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93年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1739號土地)及1748號(下稱系爭1748號土地)2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及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3年6月30日具文申請准予繼續減免系爭1739號及1748號土地地價稅;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748號土地,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係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之騎樓用地不符,另系爭1739號土地因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遂於93年7月1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1748號土地按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通知原告提示系爭1739號土地之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俾憑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1739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及系爭1748號土地面積
171平方公尺,自86年起至92年均由被告准予減免地價稅,其減免面積分別為系爭1739號土地為33平方公尺、系爭1748號土地為28.10平方公尺,減免原因係依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又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建物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號及173號,被告亦核課有93年度房屋稅在案,而中正路之供公共行人通行之騎樓道路用地,早經新竹市政府打通,不得供其他使用,其減免事實及原因並未消滅,原告依法申請繼續免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
⒉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1748號土地上之建物於93年5月25日才全部拆除,依財政80年5月2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93年自適用原減免地價稅規定,又該騎樓走廊地
28.10平方公尺亦繼續供騎樓人行道路使用,並非供其他使用,此部分被告稱係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拆除後依法重建,已完成地下室建物,非被告所稱無建物並供停車使用。
⒊系爭1739號土地,地上建物為新竹市○○路○○○號,被告
稱係未經保存登記,惟被告為何自86年至92年地價稅核課減免面積33平方公尺,顯係自相矛盾。而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分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1739號土地之騎樓面積為28.15平方公尺,原核課減免面積為33平方公尺,其中4.85平方公尺地上無建物,原核課減免面積為
33平方公尺,並無違誤。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或工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30562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2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3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
⒉原告主張系爭1739號及1748號土地在其取得所有權前即經
被告核准減免地價稅在案,而原告在取得系爭1739號及1748號土地後,並無改變其作為供公共通行騎樓使用,故應繼續按騎樓用地減徵乙節。查系爭1748號土地原建有2層樓之建築改良物,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號,惟該建物於92年9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部分違章建築,有新竹市政府93年7月6日府工程字第0930231796號函及92年7月1日九十二市工使字第1316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證,依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當時係拆除2樓鐵皮違章,被告亦電詢當時房屋之使用人訴外人 姜秀英 ,訴外人姜秀英亦表示當時新竹市政府所拆除者為臨中正路之2層樓鐵皮屋(前段),其剩餘後段小部分未拆除者係房屋使用人姜秀英嗣後自行拆除,並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已全部拆除,並經被告93年7月23日新第稅房字第0930232047號函准自93年5月起註銷。按騎樓用地之減徵需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事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惟系爭1748號土地上之建物自92年即陸續拆除,其適用騎樓用地減免之事實及原因即已變更並消滅,自無可繼續適用減免地價稅;再被告又於93年7月12日及93年8月2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748號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地面劃設停車格線,供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50元,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稽,按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296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於93年6月30日申請系爭1748號土地按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迄至93年8月28日被告至現場勘查時,地上無任何建物,為一空地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據此,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1748號土地申請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於法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系爭1748號土地係依法重建且完成地下室建物,係於本案提起訴願後才予興建,且現正興建中,尚無騎樓可供公共通行,有9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稱仍作為騎樓通行使用實與現況不符,不足採據。
⒊次按財政部90年3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函釋規定:「
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查系爭1739號土地,宗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依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查得該土地於82年7月原建有1層樓之鐵皮屋,前經被告核准按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減徵33平方公尺,惟被告於93年6月30日接獲原告申請系爭1739號土地按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後,於93年8月26日再至現場勘查,系爭1739號土地上現蓋有2層樓之鐵皮屋,且騎樓面積小於原核准減徵之33平方公尺,其建物層數亦與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1層)不相符,經電詢原告,其表示該建物確實重新改建過,惟詳細之改建時間已不復記憶,嗣依與地政機關連線查得資料,系爭1739號土地地上建物未辦有保存登記,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305622函釋及財政部90年3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函釋規定,騎樓用地之減徵需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事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而其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惟系爭1739號上之建物因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93年7月1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通知原告提示該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俾憑辦理減徵地價稅事宜,然此係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是則本案通知原告提供系爭1739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物勘測成果表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即無提起訴願之理,更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事實,原告原雖申請就系爭1739號及1748號2筆土地減免地價稅,然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1頁)僅就系爭1748號土地之申請予以駁回,就系爭1739號土地則請原告提出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俾憑以辦理,其就系爭1739號土地之申請減免部分,尚未為准駁,自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作成決定,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被告事後另就原告於93年12月1日提出系爭1739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減免地價稅,曾於93年12月15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原處分補充卷第3、4頁)否准所請,嗣另認該土地地上無建物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應准自93年起適用地價稅減免稅地,另案辦理更正,原告對系爭1739號土地之申請減免地價稅如有不服,應以上開被告93年12月15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或之後之更正處分為對象。均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或工事。」又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296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查系爭1748號土地原建有2層樓之建築改良物,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原處分卷第7及8頁之被告房屋稅稅籍資料),惟該建物於92年9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部分違章建築,有新竹市政府93年7月6日府工程字第0930231796號函及92年7月1日92市工使字第1316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證(第12及13頁),依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當時係拆除2樓鐵皮違章,新竹市政府所拆除者為臨中正路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其剩餘部分嗣經房屋使用人姜秀英嗣後自行拆除,並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已全部拆除,並經被告93年7月23日新第稅房字第0930232047號函准自93年5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原處分卷第14頁函文)。
且被告又93年7月12日及93年8月2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748號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地面劃設停車格線,供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每小時收費50元,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6、19及21頁)。是原告於93年6月30日申請系爭1748號土地按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迄至93年8月28日被告至現場勘查時,地上無任何建物,為一空地確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自無公共通行之騎樓用地,據此,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1748號土地申請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於法實無不合。另原告係於93年4月14日始取得系爭1748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6月30日申請減免地價稅,自應以其申請時之狀態決定是否應減免地價稅,對其而言,並無原有減免地價稅原因而事後消滅情事,且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係針對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為之解釋,本件與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無關,更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適用該函釋,93年自適用原減免地價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稱系爭1748號土地係依法重建且完成地下室建物一節,係於本案提起訴願後才予興建,且現正興建中,尚無騎樓可供公共通行,有9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可按(第53頁),原告主張仍作為騎樓通行使用云云,與現況不符,不足採據。
五、從而,原告申請就系爭1748號土地減免地價稅,於法不合,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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