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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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32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甲○○民國(下同)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漏報其配偶乙○○之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3,120,974元(下稱繁衍所得),遂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477,143元,淨額為3,842,739元,補徵稅額為619,087元。原告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與配偶乙○○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實際上係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出售信託其名下不動產之所得,渠等並無所得,依信託契約關係,本件實應向仲陽公司課稅,而非向受信託人之原告課徵所得稅等云,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原告乙○○曾就職於西屋建設公司,該公司承包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等之新建大樓,完工時受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仲陽公司負責人 蘇勝明 及股東 蘇勝良 之指示,將此建物信託於原告乙○○名下,原告乙○○實為受託人,委託人為仲陽公司負責人蘇勝明及股東蘇勝良,財產交易所得為委託人(即受益人)所有,仲陽公司斷無將此二十幾戶之收益給予原告乙○○,原告乙○○實無財產交易所得,實不應向其課稅等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及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所明定。又9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亦經財政部91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050號函核定有案。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乙
○○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原核定查獲其配偶出售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等房屋及車位等計28筆,遂依財產交易現值15,604,885元按財政部頒訂前揭標準,核定其配偶乙○○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20,974元,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係自益信託,其配偶為受託人,委託人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勝明,財產交易所得為委託人(即受益人)所有,其配偶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並檢附部分建物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載明受益人為委託人即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勝良)之影本,佐證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另檢附系爭房屋及車位等部分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14日談話筆錄表示:「為確保收取工程款項,故將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勝良君所有之房屋及車位等設定信託契約,並以本人之名義設定為受託人」、「信託財產中九十年度計處分二十八筆,均由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售。」、「相關資金收付均未經手,目前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尚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主張其配偶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
⒊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等已依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為其配偶所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其配偶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其配偶雖以「買賣」原因將其信託財產直接出售予蘇勝良等20人,惟處分其信託財產後,尚未能證明將處分利益歸諸於委託人。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房屋及車位等(計28筆),均係由原告配偶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出售登記予蘇勝良等20人所發生之所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部登記紀錄等影本可稽,足證原告之配偶乙○○有出售前揭不動產之事實。惟原告先以「自益信託」主張其配偶本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嗣後又提供部分房屋買賣合約書並堅稱「均由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售。」、「相關資金收付均未經手,目前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主張自益信託為真實。又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已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原因「信託」移轉予原告配偶乙○○,應已無權再將本件財產逕行出售,且原告復查時主張自益信託之事實仍未檢具積極事證憑核,故其所言各節,核無足採,原核定依原告配偶出售之財產資料,據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20,974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之配偶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一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不動產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附本院卷足按,是原告乙○○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一併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及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所明定。又9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亦經財政部91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050號函示有案。
三、查本件原告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即原告乙○○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原核查獲原告乙○○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等房屋及車位等計28筆,遂依財產交易現值15,604,
885元按財政部頒訂前揭標準,核定原告乙○○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20,974元,歸課原告甲○○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甲○○不服,主張本案係自益信託,其配偶乙○○為受託人,委託人為仲陽公司負責人蘇勝明,財產交易所得為委託人(即受益人)所有,原告乙○○等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並檢附部分建物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之影本為佐證,主張不應向原告課徵所得稅,應向實際所得人課徵等語。
四、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知所謂「信託契約」,受託人實必須為信託人之利益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與信託法第1條之法文相當,否則參考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即難認成立信託契約。經查,系爭所得之不動產固信託登記在原告乙○○之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惟原告對該等不動產是否有管理或處分權,原告在其起訴狀陳明:「...民只是受託為信託人(應係受託人之誤)...所有買賣、合約、簽約金錢收取均由仲陽公司負責人為之...民為上班之人,仲陽公司決不可能將此龐大之不動產信託與民,爾後由民自由買賣將買賣之金錢所得據為己有,更不可能將此不動產信託與民後再交付金錢與民...。」原告業已表明對系爭所得之不動產均無實質之管理或處分權,核其實,實係藉形式信託契約而為「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具實質之信託契約效力,而得以阻斷系爭所得之形式課徵對象。又仲陽公司既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原因「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乙○○,應已無權再將本件財產逕行出售,原告竟未能處理出售買賣事宜而由仲陽公司全權處理,益見本件信託契約為不實之脫法行為,而無足採信。
五、原告雖復稱本件系爭所得人實際上為訴外人仲陽公司之負責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對之課稅等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
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之房屋及車位等(計28筆),均係由原告乙○○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出售登記予蘇勝良等20人所發生之所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部登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就書面證據觀之,可證原告乙○○確有出售前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甲○○固先以「自益信託」主張原告乙○○本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嗣後又提供部分房屋買賣合約書並堅稱「均由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售。」、「相關資金收付均未經手,目前尚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言詞辯論中原告固又提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貸款資料手抄本影本,證明繁衍所得流向等云,然經查對內容,並無法與系爭所得之不動產產生關聯,且亦只是部分資料,均無法看出資金流向原告所指之訴外人仲陽公司,自難認此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訴外人收取系爭所得之事實,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尚難認定其系爭所得之實質所得人為訴外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依原告乙○○出售之財產資料,據以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20,97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補徵稅額619,08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