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拿取衣物後,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沿騎樓下紅磚行人專用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乙○○機車起動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自臺北市○○○路○段○○號店門拉下鐵門自店內走出至延平北路49號前時,遭被告乙○○所騎之機車車頭撞上其右側腰部而倒地,致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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