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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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勞訴字第0980030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又194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發給45個月計1,890,00
0元,並於95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12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875元,於98年6月6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96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84,375元,前溢領之905,625元應依限返還。
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處分,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月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
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10月31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乙案,該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上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5年10月31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元乙案應無遠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第2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一第7款、第8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警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暨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符合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月間方予以撒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
付,而與代辦人 邱文華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8月1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05,625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核發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元,是否違法?被告撤銷上開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㈡查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10月23
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審查後,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又194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以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並於95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頁)。嗣被告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
(見原處分卷第14-36頁),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於98年4月15日收受第1次處分,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應自98年4月16日起算,計至98年6月15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迄未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行政救濟程序,第1次處分已確定在案。而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是原告對於被告第1次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本件原告係自66年4月13日起陸續加保,於95年10月23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29年又19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2=45)。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2年11月至95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875元。從而,被告依據第1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核算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875乘以45即984,375元,惟其前於95年10月已領老年給付1,890,000元,則應繳還溢領之905,625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
:根據勞保局提供資料顯示你於92年8月1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由最低由新台幣1萬6500元至最高4萬2000元級距獲准後,隨即於3年屆滿時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5年10月31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新台幣189萬元,對此你有無意見?)資料正確,我無意見。(問:前述92年至95年期間(含調高投保薪資申請書所列之魚貨證明單上記載之月份)你是否有直接從事漁業(直接從事漁業係指「出海捕魚」或「從事養殖」)之事實?)我沒有出港。當時因我罹患鼻咽癌後,約在92年間我父親 莊木枝 (前幾年過世)說要幫我處理提高勞保薪資,那時我父親說找一位綽號「石頭」姓陳之男子(現年約50幾歲)作我人頭船主,當時我拿身分證影本、漁會會員證及私章交給我父親後,其餘資料都是我父親幫我辦理,我印象中父親說對方都沒有收代辦費用,我父親幫我將所有資料拿回來後,再由我將資料親自送件至蘇澳漁會交給裡面的職員送審,那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處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的。至於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及漁貨交易證明資料是否屬實,因我沒實際受雇上船工作,所以我不清楚。(問:前述申請期間92年至95年提高勞保薪資時,你是否有出海捕魚之事實?)沒有出海捕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卷附漁貨交易證明單,這張證明單是否為你所提出?)不是。(問:在調薪期間有沒有在漁順財號漁船上從事實際捕撈工作?)沒有。(問:為何依你的調薪申請書所附資料,顯示你在漁貨交易證明單所載時期,有在漁順財號漁船工作?)我不知道。(問:自民國92年至95年是否個人每年收入均達50萬元?)我沒有上船捕魚。(問:是否承認於漁獲交易證明單期間未實際登船出海從事捕撈漁業而於退休前3年調高薪資以請領老年給付?)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及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5頁)。可知,原告已坦承其於92年間由其父莊木枝代為辦理投保薪資調整,取得漁順財號漁船92年5月至7月漁貨交易證明單後,於92年7月16日提出調薪申請,將月投保薪資一次調高為42,000元,並於95年10月31日領得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共詐得905,625元等事實。
㈣再查,原告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莊木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於調高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漁順財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仍先取得該漁船之魚貨交易證明單,再將之附於調薪申請書後,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萬2千元,致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嗣原告向被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被告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交付其等老年一次給付,詐得905,625元,足生損害於被告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等詐欺犯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詐欺案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以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核發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元,即非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關於機關管
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撤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受益人如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一者,即符合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查,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甚明。查原告明知於92年至95年間均無實際搭乘漁順財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卻以不實薪資收入資料,向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萬2千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予調高,再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交付原告老年一次給付,詐得905,625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3款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相符。是原告訴稱「其無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委無可採。
㈦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查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5月派員赴澎湖地區進行政風訪查,據各工會反映其會員近年紛紛轉至漁會加保,其中即將請領老年給付會員並將投保薪資由16,500元左右,藉漁市場所開之漁獲交易資料調至最高額度42,000元(95年7月已調升1級為43,900元),各受訪工會因會員流失且無法於請領老年給付前大幅薪調,對此甚表不滿,認為政府對於漁民之美意已遭部分投機者所利用,嚴重影響勞保公平正義原則。經深入暸解,澎湖區漁會近年將即將(3年後)請領老年給付會員每年約60
0名之投保薪級由16,500元至最高額度42,000元,但研析澎湖沿岸漁獲現況、漁民年齡、體能狀況及異常大幅薪調等情形,發現諸多不合理處,疑有低薪高保情事。為有效瞭解各區漁會近3年來異常薪調情形,除實地走訪各漁會外,並調閱臺閩地區39個漁會92年9月至95年8月薪資調整情形,分析結果發現該期間會員投保薪額由16,500元至18,300元間(設定為同一等級)直接調至42,000元者為:㈠澎湖區漁會1086名(95年2月及8月未刪除前為1,548人)㈡蘇澳區漁會1,084名㈢頭城區漁會537名,均超出其他區漁會甚多,另分別就蘇澳區漁會暨頭城區漁會94年1月至95年4月間新加保會員瞭解,其中蘇澳區漁會195名中轉入漁保前所投保單位與漁業有關者只有12名、頭城區漁會51名中只有3名,經隨機抽樣21名及3名由本室派員前往實地訪查,據訪查內容及實地觀察研判,蘇澳區漁會實質從事漁業工作之新投保會員僅3名,約佔抽訪人員之14%,頭城區漁會實質從事漁業工作之新保會員僅1名,約佔抽訪人員之33%,且有部分受訪者亦口頭表示有購買魚單情事,整體態樣與澎湖區漁會極為類似。嗣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10月5日接獲檢舉澎湖區漁會會員鄭○○為領取高額勞保給付,92年間投保薪資即由16,500元巨幅調至42,000元,薪資調整涉有不實等情,乃將該檢舉案簽陳機關首長核示後,移請業務主管單位承保處處理,再將全案移請澎湖調查站偵辦等情,有被告96年4月2日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附卷可徵。足見,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5月派員赴澎湖地區進行政風訪查,研析澎湖沿岸漁獲現況、漁民年齡、體能狀況及異常大幅薪調等情形,發現諸多不合理處,疑有低薪高保情事。為有效瞭解各區漁會近3年來異常薪調情形,乃實地走訪各漁會,並調閱臺閩地區39個漁會92年9月至95年8月薪資調整情形,分析結果發現蘇澳區漁會整體態樣與澎湖區漁會極為類似,核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具體個案。又被告宜蘭辦事處於97年12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宜蘭縣調查站訪查原告,詢問原告於92年8月1日由蘇澳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當時原告之實際收入有無增加至42,000元?經原告答稱無等語,並由原告簽具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8日始知悉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8年4月8日作成第1次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被告95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2192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於98年6月6日作成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984,375元,前溢領之905,625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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