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其竟於緩刑內之99年3月22日至99年3月31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9年9月2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其竟於緩刑內之99年3月22日至99年3月31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9年9月24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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