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丁○○
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2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茲因相對人所提出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兩紙(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其形式上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均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提出之金額有誤,內容不明,又未舉證,自難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縱若抗告人之真意係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