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乙○○
戊○○相對人精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己○○、甲○○、丙○○、丁○○負擔,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由上訴人預納,是以本裁定就第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從略),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乙○○、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是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