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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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
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為合於上開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51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鄉○○路○○○號華山汽車借款當舖負責人,竟於民國95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趁 高文斌 之急迫,以月息9000元(即月利率9%)之條件貸予高文斌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預先扣除當月利息9000元,實際僅交付高文斌91000元,而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予高文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高文斌預收利息,借款人若借10000元每月要付400元利息,500元倉棧費,高文斌係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典當借款2次,第1次是在95年7月底或8月初借款100000元,第2次是95年9月20日借款40000元,第1次借款時因高文斌說要把車子借出去一下子,所以僅留下行車執照,並未留下車子,第2次借款時才將車子留在當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利率借款予高文斌並預扣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文斌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有預扣利息之情,惟查,被告對於本件高文斌向伊借款時,僅留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將車輛交予被告以供擔保一情,並不否認。衡以被告所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當舖業,其與高文斌並無交情,豈可能在毫無擔保又不先收部分利息之情形下,輕易借款100000元予高文斌,故證人高文斌證稱借款時遭被告預扣利息一事,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事後否認此情,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借款人每借10000元每月要付900元中400元係利息,500元係倉棧費云云。但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依當舖業法收倉棧費規定之適用(詳參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文)。本件被告借款100000元予高文斌時,高文斌並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高文斌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向高文斌收取之費用中自不應包含保管質當物之倉棧費,被告顯係假倉棧費之名向高文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稱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借款140000元予高文斌,在高文斌未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之情形下,向高文斌收取126000元之重利云云,但查高文斌係分2次向被告借款,第1次借款金額為100000元,第2次借款金額為40000元,2次借款時間相隔1個月左右,第1次借款時係95年7月底至8月初,第2次借款時係95年9月20日,第1次借款時未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第2次借款時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高文斌證述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涉犯重利罪之行為應係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報告意旨對於被告涉犯重利罪時間及金額之記載顯係因調查不甚周祥以致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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