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9月15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4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於87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87年9月11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裡之垂筆1支、鐵片10片、鐵條拉桿84支、鐵條箍筋3個、L型鋼筋3支(共計價值新臺幣約200元)及麻袋1只,得手後正欲變賣牟利時,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為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之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上開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