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黃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211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富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截至民國94年12
月1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5,376元(含
簽帳款本金18萬9,083元、利息2萬4,120元及違約金2,173元
,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
告給付21萬5,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伊沒有
看到簽單、消費明細,無法確定是否為伊所消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實際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第14條約定,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帳款,則應依約給付循環利息,
有前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2110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發卡機構
即富邦銀行就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帳款,亦係每月結算一次,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之請求權係於被告簽帳消費後約一個
月餘之期間即得行使。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其中18萬9,083元為本金,
而本金係被告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之消費未繳累
計總額,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北院
卷第11頁)。可見系爭債務請求權係自被告最後一筆簽帳消
費後(即94年2月6日)約一個月餘之期間即得行使,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
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11月27日(
北院卷第7頁),已逾15年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至原告主張:時效應從違約金、循環利息停止計算後起算
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5,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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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名目及│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違約金計│
│金額││之週年利率│算期間及│
││││適用之週│
││││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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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應付│18萬9,083元│自94年12月11日│按左開利│
│帳款21萬5,││起至104年8月31│率10%計│
│376元││日止,按週年利│算。│
│││率19.69%計算。││
││├───────┼────┤
│││自104年9月1日│按左開利│
│││起至清償日止,│率10%計│
│││按週年利率15%│算。│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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