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僅屬未遂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已將竊取財物放進其背包內並背起背包,並未結帳而向店外走去一情,有此等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頁),顯見被告既將竊取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未遂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罹患精神疾病(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黃金蕎麥茶1瓶、古早味紅茶1瓶、醫用口罩2個、輕便雨衣1件、三眼怪三折傘1把、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把1個、創4紀刮鬍刀刀把1個、刷樂攜帶包漱口水1組、香蕉1包、緩衝生理食鹽水1瓶、牙齦護理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1,477元)裝入背包後,未結帳即欲離去。適上開超商店員察覺上情,旋於林信宏步出前揭商店之際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郁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竊得之前揭商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於案發後之114年3月16日,即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類似重鬱症發作的情緒障礙症」、「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等疾病前往醫院急診,嗣住院治療至114年4月6日始出院,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神色自若,有意識地將前揭商品全數裝入背包,欲離開前亦將購物籃放回上開商店門旁,其舉止要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署之詢問,均能充分理解並加以回應,亦知悉其欲竊取之前揭商品,屬於其自身要使用的生活用品,且被告亦未曾受有監護、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述之前述精神疾病,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惟被告受上開疾病所困,處境稍具堪憐之處,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前揭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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