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以上開提款卡提領 沈梅桂 上開帳戶內金額」應更正為「以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沈梅桂上開帳戶內金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沈梅桂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以本案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先竊取本案提款卡後持之盜領,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本案提款卡後持之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部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案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本案提款卡1張及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30元,均未經扣案。另本案提款卡1張以及24,030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領之24,0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6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沈梅桂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號居所內,竊取沈梅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於11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沈梅桂上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24,030元得手。
二、案經沈梅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沈梅桂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接續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盜領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