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藍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PPO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打球時,見 温宜婷 前去洗手間,而將OPPO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暫放於沙發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經温宜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宜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温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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