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志弘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購買材料製作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大量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含玻璃球)共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卷第4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鐘志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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