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甄美珠
熊應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甄美珠、熊應翠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碰面後,雙方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推擠及徒手拉扯之方式攻擊彼此,使雙方均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甄美珠、熊應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甄美珠、熊應翠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甄美珠、熊應翠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甄美珠、熊應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