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 陳冠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聲請人陳冠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儒因本案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聲請人向家人借來使用,且該手機內有許多工作上需要用的資料,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1之房屋內,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等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一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院於該案判決中亦未予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