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張龍興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法扶律師)
李昊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張龍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原交簡上第4號卷第44頁、第72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被告騎乘之路途僅自醫院至在旁的公園,途中鮮少人車,且路途短暫;又被告於前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相隔近16年未再違犯,且原審未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困苦,平時擔任粗工,因職災導致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須獨自扛起照顧長期住院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女兒的家計負擔,請考量上情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7年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於原審107年7月18日判決後,其於107年7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被告之母親 林桂英 患有暫時性腦缺血、梅尼爾身症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就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嗣由該署於10
7年7月26日函轉本院參辦等情,有上開刑事答辯狀、臺北地檢署107年7月26日北檢 泰得 107速偵1976字第107906304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0頁),原審縱未及審酌上情,然經本院再參酌此等量刑資料後,核以原審量刑上仍難謂有何失當之處,被告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況徵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犯了不該犯的錯,為了減輕家裡的壓力,我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再參以被告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2月1日至93年10月1日間,經其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5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足見其迄於本案發生前,已相隔近14年未有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尚稱良好,應非無力約束自我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上重蹈覆轍,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難認良好,亦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各項證明可佐,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