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一)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路口之「西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加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福街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供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另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晚上9時餘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福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卷第19、25、26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第00000000號、96年8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第9、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12、13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6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417號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17、18頁),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29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96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因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福街口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供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2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6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第7頁),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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