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D型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十時之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MD-一三六號)之機車搭載其友人即少年周○○(年籍等詳卷,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沿臺中市○○○路往東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臺中市○○路○○○巷相對之鐵路涵洞時,因會車險與當時正騎腳踏車對向行經該涵洞之甲00發生擦撞,致己○○心生不悅,即以「幹你娘」、「衝啥小」(臺語發音)等言語辱罵甲00(起訴書誤載為 洪仲豪 ),甲00以:「我不是故意的」向己○○致歉,但己○○竟仍認甲00態度不佳,乃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推至涵洞前方往東光路方向路邊停置,並留下周○○在機車停放處後,旋即獨自返回上開涵洞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掐住甲00脖子,右手毆打甲00臉部及身體等處,其後再至其停放機車處從機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鐵質D型機車大鎖,其客觀上能預見,D型大鎖係鐵製,質地相當堅硬,如持以重力攻擊人體之頭部,可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前開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機車大鎖擊打甲00頭、胸、手部等身體各處,致使甲00受有左眼眶部及左眉弓部瘀青腫脹、額頂部左側擦傷及瘀血約六乘四公分、左側顴骨部擦傷及瘀血約七乘四公分、左耳殼內側局部瘀血、左耳珠內側擦挫傷、右鎖骨上窩處瘀血、左側頸部弧型刮擦痕皮下瘀血、左後枕部(近左耳)皮下血腫、左後頸部瘀血、左鎖骨處擦傷、左髂骨脊部瘀血、右肩部瘀血及表皮刮擦痕、雙肘後部擦傷、左上臂後部及左手肘後部局部瘀血、右膝前部及右小腿前部瘀血、雙手背及足背部針孔瘀血痕等傷,終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支倒地後,己○○見狀始行罷手,並逕自啟動機車搭載周○○逃逸。其後甲00雖經路人 林俊杰 發現,並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分左右,將甲00緊急聯絡救護車送至臺中市順天醫院急救,並轉送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然甲00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匿名檢舉者提供之報案資料後,分別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及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D型機車大鎖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經過前開涵洞,其與周○○、辛○○三人係隔天才經過該處,周○○之警訊不實在,是警方教唆栽誣的,其曾有寫自白書但未被採納,本案不是其做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其於該日(即二十四日)係騎
乘車號000-000號、迪爵一二五CC之機車,與周○○、辛○○相約至太原路看檳榔 西施 ,有經過太原拖吊場,因其於太平市上班,下班時會行經該路段,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近三十分,行經該涵洞時曾遇見一名騎腳踏車之小男孩,伊是在禮拜三在聖崧園紅茶店內翻報紙時才知道的(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反面)。雖其於自白書中敘及: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其與周○○曾至同濟醫院看手,其間打電話給在聖崧園之辛○○,其看完手後即返回聖崧園,並一直在聖崧園待至十點多,約九點多時辛○○說他要先回家,而其則與周○○尚於聖崧園待至約十點左右,才載周○○回家後返家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九頁)。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陳稱,其係二十五日才經過上開涵洞,二十四日並未經過該涵洞,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其與周○○至同濟醫院看右手,約八時二十分左右辛○○要其二人至聖崧園找他,其約看診至九時五分許,約九時十分許至聖崧園,而玩牌至十時許,即載周○○回家後返家;又於九月三十日偵查稱:其等二十四日曾為警開罰單,約八時許周○○與其至中醫診所看手,看完手約九時許,返回聖崧園後,因辛○○說要看檳榔西施,於是其等於快到太平市的地方看西施,看完西施後,因周○○約了女友,其便先載周○○去,但因途中周○○腹痛,約於相約地待五分鐘,而周○○之女友便來,其後便先載周○○回家,而一人回到聖崧園,其載周○○回家時,辛○○仍於聖崧園並未同行,其回家時約十時許等情。核其前後所述去聖崧園後有無再外出?何時去看檳榔西施,係在聖崧園之前或之後?在聖崧園後,係辛○○或其與周○○先行離開?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徵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當時正值案發不久,衡情其就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行程,有無經過涵洞,及有無見到被害人,其記憶應尚清楚,自無將二十五日誤認係二十四日之可能,其事後所辯係二十五日經過案發之涵洞現場,而非二十四日云云,是否足採更非無疑。
㈡再者,同案少年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曾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其等曾一同至大呼小叫通訊行修理己○○之行動電話,然後還一同至太平市看檳榔西施,於下午九時許,大家(己○○、辛○○和我)一同要回家時,己○○載我,辛○○自己騎乘車號000–一三六號之機車先行,其等三人前後騎到東光路往南京東路之鐵路小涵洞,辛○○先過涵洞右轉騎走,當時己○○載其尾隨在後,到涵洞出口處遇到一小男孩騎腳踏車迎面騎過來擋住己○○的去路,差點相撞,己○○即口出惡言:「幹你娘!衝啥小!」。該小男孩即說:「我又不是故意的」。但己○○認為該小男孩口氣不好而覺得氣憤,就把機車牽到前面一點停放,其當時就走到南京東路,己○○停好機車後,就開始打該小男孩,其有看到己○○用右手打小男孩臉部及其他部位,應該打了四下左右,用拳頭打完,己○○就到機車上拿大鎖要打該小男孩,當時其轉頭看看其他地方,沒看到己○○拿該大鎖如何打該小孩,(己○○)打完後,其就看到該小男孩倒在涵洞內靠近出口處之右邊(即南面),腳踏車倒在左邊,己○○即叫其上車發動後,辛○○即又返回現場,他們三人就一起走了,己○○便載其回家,而辛○○即在其家附近分手回家。另其首先看見己○○用左手掐住死者甲00脖子,並用右手毆打死者頭部左面一拳後,其即轉頭沒看,約隔三分鐘後,其又見己○○已走到所騎機車上拿起機車大鎖走向甲00,其便蹲下身來轉頭不看,又隔三分鐘後,待聽到己○○發動機車聲時,遂轉頭回來,然已見死者甲00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也沒聲音了。其當時曾出言阻止己○○稱:「算了!算了!」,惟己○○仍不停的出手,其不忍再看下去,故先行走向前;又己○○曾以平常之口氣要其絕對不得向別人提起等情,業據周○○於警訊中指證甚詳,並在其母親 周美惠 陪同下在場簽名,指證己○○二十四日所乘機車及被害人照片無誤(見偵卷第四十三、四頁)。另周○○於二十八日由其母親陪同接受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亦稱:其等到涵洞時,腳踏車便過來,差點相撞,故其友人(指己○○)即將車停放後過去動手,其即跑至上方並曾說不要!不要!,其轉身看他(指己○○)時是有拿大鎖,打完之後,其等便上車,而他(應指甲00)只有講說「我不是故意的」而已,有錄影帶譯文及錄影帶附卷足參(錄影帶外放,譯文見偵卷第一二八頁)。且查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約下午七時許,其與己○○、辛○○曾至大呼小叫通訊行,另其僅在一旁並沒有打,係己○○以D型機車大鎖打該名男孩,辛○○也沒有打;其見到己○○用手掐住他(指該名小孩甲00)脖子,又用拳頭打他臉頰,之後己○○即拿機車大鎖打他,而後即不知己○○打那裡,對於其於警訊所言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五頁)。如證人周○○未親眼目擊案發之經過,何以能於警訊及接受記者詢問時就當初之情形指述歷歷?而其既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當無不知本案之嚴重性,苟其係因一時受警方誘導而指訴被告涉案,自己亦因在場而遭移送調查,其事後為脫卸責任,理當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即供述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未曾騎乘機車經過前開鐵道涵洞,詎其竟仍明確指陳被告毆打被害人,且其亦在場之事實,並對警訊筆錄表示無意見,俱見周○○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
㈢另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復證稱:「與己○○、周○○於二
十四日晚間九時多有經過東光路地下涵洞,我們三人有到聖崧園紅茶店約十分鐘就回家了,他們兩人去那裡我就不清楚,:::在我們經過涵洞上方時己○○、周○○二人有將一位騎腳踏車小孩子之情形告訴我,是周○○跟我說的。己○○亦跟我說他在涵洞內因為跟騎腳踏車之小孩擦撞,所以打他,:::己○○說他剛開始用拳頭打人後來又持機車大鎖打他,(第一次自白書)因為是朋友關係不想害他,:::在案件發生後在南京東路上己○○、周○○二人均有對我說在涵洞內打一名騎腳踏車之小孩子:::亦有對我說『那個人很白目』,叫我不要傳出去(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其於自白書中亦載明:八月二十四日當天行程大約七點多被開(未戴)安全帽的罰單,:::晚上八點多從昌平路去7-11買飲料,經過太原路地下道在右邊買香煙,看到左邊有人在臨檢,所以騎快車道去延太原路直走,到軍功路右轉,之後在右邊攤子買一包煙,之後沿原來路線回來,到太原路地下道前前面有人在臨檢,所以走最右邊由涵洞回去,出涵洞後右轉直走通兒童公園回去,經過東光市場,後來(孫)打電話給那女孩要約她,之後慢慢騎到聖崧園,大約九時半以後騎車去逛一下夜市回到家快十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其就二十四日當天之行路及有無經過涵洞,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復坦稱: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其確與己○○及周○○二人分乘二部機車行經該涵洞,其因見己○○沒跟上故返回,但該時己○○已騎乘機車從涵洞上來了等語。是由周○○及辛○○二人上述之證詞可知,苟被告等確係二十五日才經過涵洞,何以周、蔡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一致供稱係案發之二十四日當天晚上經過涵洞,而非二十五日?雖周○○、辛○○二人事後均推翻前供,其中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時改稱:伊係因警察說己○○供稱係其打該名小孩,一時害怕才說係己○○打的,但該日伊三人實未經過涵洞,而是隔天即二十五日,才共乘己○○的機車經過該涵洞,二十四日當天下午二、三時,係 許亞汝約伊 在聖崧園喝茶,至二、三點之間己○○有呼叫伊,約伊去撞球,之後三時多去一家梅亭街BOY花式撞球在地下室,辛○○五時三十分下班時間才來,:::自BOY至大墩路不知走多久.從大墩路回來時我們二部機車都被開罰單,該日下午七點多,陪己○○至同濟醫院看手,於同濟醫院待至九時許,因辛○○打電話約其二人至聖崧園,其等便至聖崧園找辛○○,其叫一碗肉燥麵吃之間,便打電話約其女友許亞汝至文華街漫畫出租店(下稱文華出租店)見面,九時三十分許至文華出租店時,因其一時腹痛,即告訴 許亞汝伊 要回去上廁所,等一下再呼叫她,就由己○○騎乘機車載其先回家,回家時係下午九時四十幾分,其回家先上廁所後再與(許亞汝)通電話,沒有再出門,(見偵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稱:回家後與許亞汝通話二次(見偵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少年法庭(八十八年度少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陳稱,該日並未經過涵洞,案發時其已在家中,並曾與女友許亞汝通電話云云。另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改稱:二十四日己○○先載周○○回家,後九時三十分以後再到聖崧園,周○○去找女孩,伊並未同行,己○○與周○○二人出去十幾分鐘後回來,己○○載周○○回家再來聖崧園找伊,其三人就一起回家,約十時前到家等情(見偵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但查辛○○曾於偵查中具狀陳情記錄其二十四日當天之行程係:「17:30在公司下班後去BOY撞球場(北屯路和梅亭街交叉口)找己○○和周○○一同去東信電訊維修部修理行動電話,當時我載周○○、己○○載蔡詩函,在回家過程中,在漢口路、陝西路口被警察攔下,各開一張未載安全帽罰單,約十五分鐘後離開,之後在漢口路和山西路口分手,己○○說要載蔡詩函回家,我就載周○○去位於瀋陽鉻二段三十一號的聖崧園泡沬紅茶店,之後我就回家:::洗完澡後,:::到聖崧園大約20:30左右,因己○○和周○○未到,所以我打己○○的行動電話給他,他表示要治療手傷,叫我在那等他,大約21:00左右他就到了,之後我和 張清惠 在下棋,周○○和己○○在聊天。約五分鐘後,周○○說要去找一個女孩子,己○○就載他出去了,約十多分鐘後,他們就回來了,之後坐一下子就離開了。己○○載周○○回家,我和他們同行,回到家約22:00前,我就打電話給 莫政蓉 ,就再也沒出過門」,並提出交通罰單影本一份為證(見偵卷第七十四─五頁正面、第八十頁正面);但周○○翻供後之供詞,與辛○○、被告所辯前詞,互核結果可知,其三人就究竟有無至太原路附近看檳榔西施?及周○○與女孩見面後是否再重返聖崧園?又最後係其等三人同行返家,或係僅其與己○○二人各自返家?甚至周○○有無因腹痛返家再來聖崧園?所供不僅不符,彼此間又互見矛盾,再觀諸被告於警局初訊所言,完全跳過其看完手返回聖崧園後之行蹤,足證被告初訊時已表露心虛之情。故其辯稱;二十四日晚上未經過東光路之涵洞,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周○○及辛○○,與被告既係熟識之好友,則其事後翻供,乃至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案發當日之行程,仍多修正之前說詞,意圖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彼等所謂是二十五日才經過涵洞云云,要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張清惠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辛○○約一週四天會到聖崧園,案發前數日均有去等語,徵之案發當日並非特定節日或紀念日,該證人於時隔逾三年,竟仍能就案發當日辛○○之行程記憶如昨,顯與常情有違,故張清惠前述證言,自不足作為辛○○不在場之證明。
㈣又被告固一再辯稱周○○於警訊所言是警方強入人罪而要他咬的,其供詞內容不
實在;周○○事後於法院審理中亦稱:是警察叫他這樣講的,並恐嚇他不能翻供云云;但依卷附TVBS之錄影帶內容,周○○在接受記者訪問時, 周母 亦在場,並有跟採訪記者稱是己○○拿大鎖打被害人,周○○亦有表示他有說不要不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另當時負責採訪之記者梁世忠亦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實:伊當時到第五分局本來是到刑事組,但他們已將嫌犯帶到警備隊, 伊有 訪問小孩子他說他們經過涵洞時被害人騎腳踏車,有人以機車大鎖去打小孩,後來他母親(指周○○媽媽)在旁說好了不要再講了結果就中斷,剛開始他不願意講,伊告訴他採訪新聞要知道真實,他就很自然地跟伊講起來,表情沒什麼異狀(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又本件案件承辦員警在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若非周○○自己供出,警方無法知道案子發生的情形,本案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二十七日由一位值班員警 李秋聰 接到匿名電話提供涉案的機車號碼,他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去查證,本來找不到己○○一直等他回來,問他當天跟何人在一起,他表示是周○○、辛○○跟他在一起,再循線找周○○,是周○○自己供出事情之經過,且製作筆錄時周○○的外婆有在場,製作筆錄快完成時,周母也趕到並在筆錄上簽名,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還有請周○○模擬現場情形等情,業據當時負責訊問周○○之警員 黃啟書陳志成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被害人之父丁○○亦供稱:在警局時周○○他有跟伊講整個案發之經過,辛○○後來也有跟伊講他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但事後他知道這件事,並告訴伊一定是己○○做的,當 時伊 同事 羅國光 與伊在一起也有聽到(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另證人羅國光復結證稱:周○○有講是己○○打的,他說當時死者是跟己○○機車對向擦撞,被告有先罵死者,因為出涵洞是有接到一條馬路,周○○是往前騎了約五公尺左右,在尚未接南京東路前周○○機車停下,己○○有去機車拿大鎖,後來伊跟警員有去現場模擬無誤(見本院上重訴卷笫二宗第四十二頁);周○○並稱羅國光證詞是對的(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另證人林俊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亦證實:二十四日伊抱出甲00時,是九時五十五分左右,第二天甲00有來托夢說他被大鎖打死的,且周○○於警局有承認甲00是被大鎖打的,TVBS上也如此講,並不是警察叫他如何供述的,當天我人也在警察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二號周○○殺人一案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雖被告己○○又辯稱:警方也有要伊咬是周○○打人云云,然周○○外祖母 周罔 抱於原審否認有聽到己○○咬定係周○○打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外,並否認其於周○○製作警訊筆錄時曾在場,但己○○之母丙○○於原審證稱後來伊有去警局,做筆錄時伊沒有從頭到尾在場,但後來伊有在場,是在警訊時丙○○既在場,何以 周罔抱 被隔絕,不無疑問;質諸證人即警員 黃漢 周復 否認曾聽己○○說人是周○○打(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正面);衡情周○○於警訊之供詞,如確係出於脅迫,則在其祖母或母親在場之情況下,其何以未向渠等表示,反而在記者之懇請下,很自然地再度道出案發經過,及在面對死者之父親丁○○及羅國光,亦仍一再表示上情,甚至能模擬現場之種種情況,此與常情已有不合。參以本件之所以鎖定被告等人,係因員警李秋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值班時,接獲電話報案表示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為,且用D型鎖頭敲打少年,乃循線查出被告,但因報案人不願留下姓名,故未記錄,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且該報案電話確係李秋聰所接獲轉由 余文田 接聽,亦據李秋聰警員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又查本案初期仍不知被害人的身分,因當時沒有證件,一直到凌晨被害人媽媽到警局去找小孩說她小孩要去買文具都沒有回來,因為小孩身上剛好有文具店的收據才指認出死者身分,隔天媒體有報導,下午十時值班的李秋聰接獲報案電話指明要找主管接電話要報案,他在電話中說有看到有二、三個人打小孩,他有記下機車車號可以提供給警方,所以交給專案小組庚○○處理,報案的人係一位阿伯,他講話的口音是臺灣國語,報案紀錄是當天製作,不可能事後補記,且報案當晚就交給刑事組,也是在當天晚上作筆錄,復據當時北屯派出所主管余文田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而專案小組在接獲通報後,即依機車車號找出車主姓名及住址,找年齡接近的人,周○○在作筆錄當時他祖母有在場,而且是隔別訊問,但己○○、周○○、辛○○三人就行蹤交代不同,後來周○○才講出來,當時他們三人似有講好不能講出來,但時間、地點他們沒有辦法編,警方不可能教他(即周○○)如何講,他們三個人整個講話動作及細節如何處理,警員均無法自行編撰,本案實係周○○自己供出,警方未教他如何講,因為殺人的人自始就沒有承認根本不可能教,且這是良心問題,在訊問周○○時,其祖母也都坐在偵訊室裡面,警方不可能去誣陷被告及周○○,且抄車號是很正常的查訪動作,在案子未具體掌握之前,通常會開始訪查也會抄車號,但光抄車號根本無法破案等情,又據承辦之刑事組庚○○警員供證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七─九頁)。再由被告及辛○○、周○○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就二十四日當時晚間之行程彼此交代確有所出入,甚至被告書面之自白書與辛○○事後所出具之陳情書,亦有不符已如前述,足見庚○○警員所證,係由其三人就行蹤交代之種種疑點,突破周○○之心防,進而取得周○○之供詞,並非毫無所憑,且不論是主管之余文田、值班之李秋聰,及負責承辦之刑事組庚○○等眾多之警員,與被告及周○○、辛○○三人均無任何利害衝突,本件又涉及人命關天,如警方未接獲電話匿名報案,又何以無端鎖定該機車車號,再依己○○所供找出周○○及辛○○二人?且東光路之地下涵洞,每日經過該處之機車,並非少數一、二台而已,告訴人丁○○並陳明:案發當時伊本人曾去現場企圖尋找線索,但當天凌晨二點至四點間往來之機車就有十幾輛,案發當時又是晚上九點多交通流量大,附近又有釣蝦場來往涵洞之人很多抄不完(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是警方如何可能在毫無線索之情況下,從眾多往來之不特定騎士中,預設立場率認被告是兇手?而北屯派出所就本案發生之初,就案情尚未能充分相關事證或線報前,先進行查訪附近人家,甚至就附近經常停放的機車進行初步的整理,亦屬其正常辦案方法之一,難因之即認周○○之警訊筆錄有何被脅迫不實之非法情事。況周○○之警訊筆錄外,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及原審少年事件調查時更一致供稱確係被告所為,與其於警訊所供相符,可見其警局中所言,應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及周○○事後空言:周○○係被警方脅迫云云,尚乏具體事證證明,難予採信。又經本院調取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原本(影本附於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至一五五頁)記載情形分別如下:
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與三光里三一鄰鄰長 張茂盛 (按應為壬○○)將路倒被害人甲00送中國救護。
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六日四時,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八時,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時(依該處紀載之方式,應為二十七日二時):至東光路七二四巷對面涵洞附近查訪甲00被毆案目擊者乙○○、壬○○等人,並請渠等到現場,說明案發情形及目擊經過。查訪南京東路賣臭豆腐之 陳冠連 及檳榔攤 高坤漢 等二人對本案所瞭解情形未提供進一步線索。
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四時:一、至中華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號通聯。二、至殯儀館會同檢察官相驗甲00。三、○八二四專案會議。四、查訪甲00命案關係周○○等。
八月二十七日○時-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於上記時、地會同北屯所查獲甲00命案涉嫌人己○○、辛○○、周○○,移送台中地檢署、少年法庭偵辦(按此筆記載記錄人為陳組長)。
經核前開紀錄所記載之情事,係依照進行經過之時間前後依序記載,且其間亦有穿插記載其他處理公務之記事,屬前後連貫之記載,並與被告或其他相關人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均相吻合,並無事後補記或造作之情形。參諸卷附之本件關於受理報案之警員李秋聰紀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並經李秋聰於原審結證係其接獲電話報案,有如前述,雖該北屯派出所主管余文田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接獲報案之日期與前開紀錄表或有一日之差距,惟余文田接受本院上訴調查時,距案發時已逾二年餘,記憶之日期已難免誤差,況其係證稱:「案發隔天媒體有報導,:::電話係電視報導的隔天晚上,日期我不太記得」等語,而按之當前有線電視之新聞報導,就同一事件,常有連續於一、二日內反覆報導之情況,尤難認定李秋聰之紀錄有事後補載之情形,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上更二審中,復證稱:有去現場瞭解,沒有抄寫車號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八九頁),輔佐人空言指摘警方預設立場辦案,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許亞汝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其與周○○家人並不相
識,且家人間互不認識,僅其與周○○認識,另其與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文華小說店見面,見一下面即分開,其後周○○曾撥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找她,其則於周○○撥完第二通後撥周○○家中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與周○○聊天等情,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周○○有呼叫她,她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是拷貝的,她也有回電,且「周○○呼叫她時她正在家裡」,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曾與周○○在文華書局碰面(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經查○四–0000000號客戶係周○○之祖母周罔抱申設於住所者,電話○四–0000000號客戶係許亞汝父親 許明旗 申設,住文昌東七街一六巷七號,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 陳美雲 、住臺中市○○路○段○○○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附客戶電話號碼、用戶名稱、裝機地址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九頁);又依卷附周○○家中之電話0000000號,二十四日晚間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二十二時零四分零六秒,分別有呼叫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固有周○○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二頁)。但周○○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當晚九時多是約許亞汝到一個書局借書,伊是打公共電話到 阿汝 家中,伊在九點半回家,回家後我在家打電話呼叫她(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反面);而許亞汝家中電話號碼當時係0000000號,此業據許亞汝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依該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二十四日當日之通話所示,均係大哥大或BBCALL之號碼,並無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內足參,核與周○○前述係以公共電話和 許女 約定見面地點顯有不符。又參照周○○家中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於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以後亦無與此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與許亞汝所證於周○○第二次通呼叫後撥電話到他家中聊天更有出入,且其周○○既已知悉許亞汝在家中,又知悉對方之電話號碼,何需再以呼叫器連絡?再遍查許亞汝於歷次之筆錄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到周○○曾因腹痛表示要回家,且其二人既於九時三十分左右見面,周○○於偵查中又稱伊由己○○載到家時係晚上九時四十幾分左右,回來先如廁再通話;則依此推算,與周○○家中第一、二次呼叫時間即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秒及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無法吻合;再者苟如被告及周○○事後所言,其等離開同濟診所時業已下午九時許,則其等返至聖崧園之時間,加上周○○叫一碗麵食用,煮麵與食用之時間,業已可能接近周○○與許亞汝相約之九時三十分許,再加上被告上開所言,其間其尚與周○○、辛○○三人至太平市看檳榔西施之往返時間後(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行駛機車由聖崧園至涵洞之時間,即需時六至九分鐘;另同等速之機車測試由涵洞至周○○家之時間,需時五至七分鐘,亦即以聖崧園至太平市看檳榔西施之最近距離測試,已需約十一至十六分鐘,此有測試現場之錄影帶及測試現場圖足證),以及其等需騎乘機車至文華出租店之時間,則是否得如證人許亞汝所言周○○及被告確係準時於九時三十分許至文華出租店,已不無疑問。再者縱其等確實至文華出租店之時間,亦如其等所言係九時三十分許,則加上被告所言其等曾再等候許亞汝五分鐘,即於九時三十五分許與許亞汝見面後,始載周○○回家,則其等由文華出租店騎乘機車至周○○家當確已約周○○所言係九時四十幾分許,從而縱確如周○○及被告所言,其等該日下午九時後確曾約許亞汝見面,然因周○○於九時三十分許至四十幾分許尚未返回家中,則周○○當無可能於未返家時,即於該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之際即以家中電話呼叫許亞汝,故雖有電話號碼為○四–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證,然周○○家中通聯紀錄上所示撥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之紀錄,顯非全然由周○○所撥打。此再參諸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中尚稱,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有女子許亞汝約其至聖崧園喝茶,其喝茶至
二、三時許之間,己○○有呼叫其等情,核與被告陳稱,其約二、三時出門,先至北屯國小找朋友,其便以行動電話呼叫周○○,當時周○○在聖崧園,其便過去找周○○等情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呈,同案少年周○○交與其收執,其認定係合於事實,出於周○○自白坦認,而於警局書寫至一半時,由員警要求周○○撕下,不予採用之自白書上載明:「下午兩點多,許亞汝約我出去聖崧園喝茶,之後兩點多快三點,己○○找我去撞球」等情,有上開自白書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顯見周○○約於該日下午
二、三時許已在聖崧園喝茶,然周○○家中電話於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卻有撥打許亞汝前開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從而周○○該時既係已在聖崧園喝茶,已如前述,則其當無再於家中撥打許亞汝呼叫器之可能,是以撥打該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已非可信為確係周○○所為,甚為明顯;另查依證人許亞汝證稱,當時正值暑假,其每日均有與周○○通電話及見面等語,衡之常情,周○○之家人確亦有可能因周○○年紀尚微、正值少年,且暑假期間經常外出,而注意周○○之交友情形及通訊方式,亦即周○○之家人確有可能知悉許亞汝之通訊方式,以利於無法聯絡上周○○或周○○接收傳呼而未回覆時,以其他可能方法聯絡以得知周○○之去處,亦即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十時四分許,周○○家中與許亞汝呼叫器間之通聯紀錄,難認係由周○○所撥打灼然甚明,周○○之不在場證明,尚難成立,即難以周○○之上開不在場證明,而推論周○○警訊之證詞為不足採,亦不得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查上開自白書所載,看手錶至九點~其後所載關於提及許亞汝、文華書局、通話時間等之字跡,因與周○○前開所書寫字跡顯不相同,且亦與自白書前段之論述方式不同,有被告之母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周○○之自白書附卷足參,是顯然其後字跡並非周○○所書寫,亦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周○○之外祖母周罔抱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於本件案發期間,僅其與周○○同住,住處並無借予他人使用、出入,且不知周○○之交友狀況,亦不知許亞汝之呼叫器號碼云云(見上重更一卷第六一、六二頁);然此僅該證人片面之詞,且時隔已久,知悉周○○交友狀況與否,更為其心內事物而無從以訊問方法得悉,參之前開說明,周○○確有不在家中而仍有由其家中電話呼叫許亞汝呼叫器之情形,則周罔抱於本院更一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①證人即案發當時行經涵洞之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警局曾稱,
其約接近下午十時許由東光路經過該涵洞欲至南京東路時,看見一名年約十八、十九歲之男子揮拳毆打一名小孩,還一邊罵三字經,腳踏車則靠於小孩之腳上,小孩則靠於涵洞牆壁任男子毆打,其將機車停好返回時,該名小孩已倒地(見偵卷第三十一頁);②證人 吳佩芳 及林俊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警局均稱,其等約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許,在太原路地下道邊,東光路及南京東路之涵洞發現被害人,而林俊杰便與一名協助之中年人將被害人移至靠東光路出口之旁邊處,由吳佩芳將腳踏車扶至牆邊,並等待救護車到場後始離去(見相驗卷第二十二─四頁);且證人林俊杰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其約十時許經過涵洞,其看到時僅見腳踏車與人均倒下去,沒見到摩托車,而腳踏車係朝南京東路方向(見偵卷第一一○頁正面);③證人即文化廣場書局(下稱文化書局)之負責人 董希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另案(八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二號)偵查中證稱,甲00離開其書局時曾將菊色珍珠板放於其書局,說等一會兒會過來拿,而其書局所攝照片上之時間較慢,是甲00離開時應係九時三十三分左右等情;再參以④目擊證人之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訊中所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其於東光路、南京東路中央鐵路下之涵洞,見兩名男子乘一部重型豪邁或迪爵之機車於現場,一名男子坐於機車上,另一年約
十八、十九歲,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公分之男子則以手毆打一名年約十五至十八歲之國中生之胸部以上,而該名被打之人有說一句「我不是故意的」,但那人還一直打他,其後返回時,已見該名國中生倒地,其並未見到機車車牌(見相驗卷第六頁);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偵訊中證稱,其於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過該涵洞,看到有人打死者,死者說「我不是故意的」,而打人者頭髮長長的,身材瘦瘦的,約與其一樣高,其僅見一人打死者,另一頭髮長長者係坐於機車上等,機車係豪邁DJ,而坐於機車上者有點像係周○○(經提示周○○照片當場指認無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頁正面、一一一頁反面)。參以臺中市消防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分接獲報案,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為二十二時四分,業據本院向臺中市消防局函查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消護字第二○九五號函附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十四─五頁);而騎乘腳踏車由北屯文化廣場書局至涵洞,約時四分鐘,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測試現場錄影帶及測試現場圖為證。足見被害人甲00自文化書局出來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應為下午九時三十七分之後,蓋因測試係心無旁騖情形下所為,必然與實際上甲00至現場之時間,有較快之些微誤差,故更足徵案發時間應係在該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後至林俊杰、吳佩芳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時到達現場前之間。是證人辛○○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㈦被告雖另以乙○○所陳毆打者之身高特徵,毆打者騎乘機車之顏色係黑色,且機
車及腳踏車之方向分別係朝東光路與南京東路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置辯。經查乙○○於第一次警訊時雖曾指證稱:死者高約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打的人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左右,但其自承當時因天色黑暗沒有看清楚,是其於匆忙間所見之影像,無非出於其判斷之詞,未必與實際身高相符,本屬難免之事,況證人所立位置與被害人所立處,既有涵洞內、外之別,並非同一平面,目測判斷更難免失真,自不能以乙○○判斷之詞,逕認與被告之身高不符,更無從因之即推論毆打者應係較被毆者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左右甚明。再者,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雖又稱;當時經過時伊看見他臉及頭髮長長的,應可確認周○○就是當時坐於機車上之人,當時感覺是黑色重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但查所謂之感覺亦純屬個人判斷之詞,未必與事實相符,且周○○於警訊中即指稱當天己○○是騎紅色迪爵之機車(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再參照案發之時間係夜間九時至十時之間,而乙○○於警局初訊復坦稱因亦言天色較暗無法完全辨識,縱有路燈照射,惟以路燈顏色不一,故路燈照射下,不易正確判斷顏色,而紅色機車於夜間路燈下係呈較暗之顏色,甚且接近黑色,是證人乙○○主觀上認係黑色,亦非不可能,尚難因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訊時雖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係共騎機車到東光路往南京東路之鐵路小涵洞,在出口處遇到被害人之腳踏車迎面而來,始發生本件案件,其當時與機車停置在南京東路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正面);然其同時又供證被害人遭毆打後,倒在涵洞內靠近出口處右邊(南面),腳踏車倒在左邊。參以本件案發現場之鐵路涵洞,係東西走向,有警繪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該經周○○署押確認之簡圖,被害人之腳踏車確係倒在涵洞往東光路出口處之左邊,則周○○所稱之涵洞出口,應係指東光路端之出口,亦即被告與周○○與被告之機車應係由南京東路往東光路方向(即西向東)行使,而被害人甲00則騎腳車對向駛入涵洞,並在東向出口處遭毆打倒在出口南邊(即東向行駛之右邊);蓋苟周○○等係由東光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則涵洞出口之右邊,應係指北邊而言,此與現場圖顯然不符。且此機車由南京東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一節,適核與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偵查筆錄所稱機車車頭朝東光路方向,靠東光路左側、腳踏車在涵洞內腳踏車朝南京東路(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一一○頁反面),及林俊杰所稱看見時已不見機車,而腳踏車係朝南京東路相符,亦與另證人壬○○於本院明確結稱,其當時由東光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邊等車時,見二人騎機車往涵洞行駛,隨後在涵洞內發生爭吵聲,其經過涵洞時,並未見騎腳踏車之少年迎面而來,腳踏車應係隨其後駛來,始在涵洞內發生事故等情相符。復以被害人甲00曾言將返回位於北屯路之文化廣場等情,又據文化廣場書店負責人董希珍證述詳實,則被害人係於當時正想返回文化廣場拿東西而騎腳踏車行經該涵洞,亦與常情相符。是周○○前開所言機車係由南京東路往東光路行駛一節,既與其同時指稱被害人倒臥處方向相違,且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顯係誤記行車方向或筆誤路名所致,然此並不足以推翻其警訊筆錄其餘部分之真實性。至證人乙○○於原審改稱其所見機車係朝南京東路方向停放,腳踏車係朝東光路方向倒地,則應係時隔既久,且非關乎自己切身之事,而記憶淡忘所致,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另證稱,二十四日經過涵洞時看到一人被打,其見現場含被打者共有三人,其確認當時不是周○○(指在場者),並確認髮型、臉型和周○○不同,故確認並非周○○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黃漢周 證稱乙○○於製作警訊筆錄後曾至警局陳稱被告之家
屬曾去找他等情,並經證人乙○○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一至四行、反面第一、二行);而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亦坦稱被告之父 孫國章 曾先後二次找過他,一次是在伊看到涵洞發生事情之第三、四天,第二次是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前一、二天跟他說要出庭,伊告訴他打小孩的那個人是騎豪邁機車,人胖胖的、頭髮短短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三宗九十年五月三日筆錄)。但乙○○第二次與被告之父見面時,既已接獲開庭之通知,又何須孫國章再次提醒?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又坦稱:「證人乙○○在警局,後則改稱在第一次開庭(按是偵查庭)在囚車跟我說當時他認出我,告訴我不要怕,係警方硬要他簽名的,要我不要怕我很快就會出來」(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然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而乙○○第二次於同日接受警局偵訊之時間則係下午十六時五十分,此有製作警訊筆錄時間足供參照(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六十六頁正面),兩者相隔長達數小時,依理被告及乙○○無照面之可能,否則警方亦無不令乙○○指認之理,從而,乙○○在未親自與被告相見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認出被告?又如何能保證被告會無事?而乙○○於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製作筆錄當時,警方既尚未接獲報案電話,復不知被告涉案,又何須強要乙○○簽名?凡此均有可疑之處,足見乙○○日後之證詞,恐不免因受他人之影響而翻異其詞,並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依其在事後所為之有關機車顏色、坐在機車之人是否可確定並非周○○及歹徒之特徵係瘦瘦或胖胖等等,率為有利被告之憑證。又被告雖提出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一○二至一三四頁),惟查該錄音帶既係被告之父母主動前往找尋乙○○、壬○○,或周○○、辛○○而刻意錄製者,且被告之父母一再於錄音中稱小孩被栽贓、逼供,則關於該錄音帶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又證人壬○○雖證稱其未看到在機車上等候之人等語,然因本件被告等機車之行
向適與壬○○行向相反,已如前述,中間並相隔鐵路,欲透過涵洞目睹另側之機車,乃至坐於其上之人,勢有不可能而兀自往前行走等語,故證人壬○○證稱其未見毆打者與被毆者以外之第三人等情,應無不實之處;又壬○○雖證稱該時天色較暗,其並未見毆打者之長相,且已無法確認毆打者之長相等語,然其證稱毆打者確曾罵三字經,且被毆者騎乘腳踏車任人毆打等情,正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亦與周○○於警訊所供證情節相符。再者衡諸常情,證人壬○○既言其無法確實指證毆打者,故其未細微察見毆打者之手部是否有包紮,當係合於常理,從而尚非得以證人壬○○未見上情,即認毆打者當時確未包紮右手,而作為該時有包紮右手之被告並非毆打者之有利證據,甚或否定證人壬○○其他詳見聽聞所為之上開證述。再者被告己○○以扣案之D型機車大鎖、衣服二件、牛仔褲一件及橡膠拖鞋,經送鑑定之結果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結果足證,是缺乏物證等語置辯;又本院經再次向該局查詢有關證物如原沾有血跡,經清洗之處理或一定時間之經過,以O-TOLIDINE檢測法檢測是否即呈血跡陰性反應,亦據該局回覆稱:證物上之血跡若證物構造單純無細縫經清洗處理,有可能使O-TOLIDINE檢測法檢測呈陰性,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刑醫字第一○○六一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二○頁正面)。而質之證人林俊杰稱其於抱起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鼻子流血左眼睛擦腫及左側有傷和後腦有流血但不多,只有鼻子流比較多(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另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身體各處之傷害有:左眼眶部及左眉弓部瘀青腫脹、額頂部左側擦傷及瘀血約六乘四分公分、左側顴骨部擦傷及瘀血約七乘四公分、左耳殼內側局部瘀血左身珠內側擦挫傷、右鎖骨上窩處瘀血、左側頸部弧型刮擦痕皮下瘀血、左後枕部近左身皮下血腫、左後頸部瘀血、左鎖骨處擦傷、左髂骨脊部瘀血、左肩部瘀血及表皮刮擦痕、雙肘後部擦傷、左上臂後部及左手肘後部局部瘀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為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由是可知被害人之傷勢主要為鈍器所擊傷之擦傷及瘀血,再參以法醫師解剖紀錄切開死者屍體檢查之結果亦顯示:於左顳部左前額部及後枕部均有皮下出血變化,顱骨沒有發現骨折,打開顱腔觀察,於左顳葉、額葉、後枕葉及顱底葉等部分硬腦膜下呈廣泛性出血變化併有多量凝血塊左側腦室右側腦室及第三腦室均有出血變化,腦實際外觀無異狀,切開頭、胸、腦部觀察沒有發現外傷性皮下出血或骨折,兩肺外觀有充血變化,兩胸腔壁均未發現有外傷性出血變化,腹腔內各器官外沒有發現外傷性出血變化,兩側腹腔壁及骨盆腔均未發現外傷性出血變化等情,綜合研判死者是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致死;亦有同署法醫師解剖紀錄為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四頁);由被害人前述及其人體正反面圖示之受傷情狀,可知其鼻部並無瘀、擦等明顯外傷,再參以周○○於警局所述被告係先以手打臉部及其他部分,再持大鎖攻擊,另觀死者之照片所示其後腦幾無明顯之出血痕跡,與林俊杰所證相符,從而被害人之鼻子如遭大鎖之鈍器重擊,衡情應會與其他部位一樣均出現瘀腫之現像,但本件被害人之鼻子並無明顯傷痕竟流鼻血,可見應係拳打所造成,再由本件被害人致命傷係在於其頭顱內之左顳部左前額部、後枕部、左顳葉、額葉、後枕葉、顱底葉等部分硬腦膜下及左側腦室、右側腦室及第三腦室之顱內出血,均沒有流血,故被告縱以大鎖打,其大鎖亦不致有血跡反應。故告訴人丁○○所稱:伊子是鼻樑流血是用拳頭打的,他的致命傷是在頭蓋骨及生命中樞之腦蓋,但這二處是鈍器所傷沒有流血即使用大鎖打,大鎖也不會有血跡,應可採信。再由本件死者身體多處瘀擦傷,而辛○○於警局所稱:約三至五分鐘被告他們就從涵洞出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可見被告之攻擊行動相當猛烈而快速,大鎖因之未於毆擊之剎那間沾染血跡,亦非不可能。又本件機車大鎖是為一鐵製鈍器,其結構單純質地亦仍相當堅硬、緊密,而本件命案之發生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距員警於二十七日接獲報案後,遲於二十八日始得至被告家中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扣押上開物品,故所扣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於二十四日所穿之衣著,已不無疑問,是因本件自案發日至扣押日,時間既相隔幾達四日之久,從而被告本有充分時間,更換上開物品或加以丟棄之,且依被告所言,其曾於該日即二十四日下午更換衣服,故按常情觀之,每日經常見面之好友間,對於相互間每日穿著為何,本即無法清楚記憶,亦即周○○等人即可能因此無法為充分指認被告該日之穿著,亦屬常情,從而扣案之衣服二件、牛仔褲一件及橡膠拖鞋,確實尚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至於扣案之D型機車大鎖一把,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放置於上開機車上等情,核與經常與己○○騎乘機車出遊,熟悉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上唯一之機車大鎖即機車使用等情形之周○○於警局、偵訊及少年法庭中證稱,該扣案之機車大鎖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故被告既言其家中僅有該把機車大鎖(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扣案之機車大鎖確為被告該日騎乘機車時所用之物。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從死者之勘驗記錄及解剖所見對於頭部傷勢之記錄及相片呈現,頭臉部有挫傷,顱內有硬膜下出血,顱骨無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看不出特殊印痕,故無法確定是或不是D型大鎖所造成,但可認為是外傷性。又該傷勢單以徒手猛力攻擊頭臉部,即有可能另硬膜下的靜脈撕裂造成出血。」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一三七頁)。因此本案並不排除被告用D型機車大鎖擊打被害人之可能,惟因該D型機車大鎖扣案時業已案發後三、四日,被告已有充分時間清洗上開機車大鎖或丟棄之,然因被告可能認為新購機車大鎖或丟棄之,益將彰顯其犯嫌,故多次加以清洗,從而扣案之機車大鎖當然於被告刻意加以清洗及犯後數日始扣案之情形下,自其上所得採集之檢體等線索,無法鑑驗出血跡反應,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中D型機車大鎖上所採集者送驗之結果係呈陰性,無血跡反應,以及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腳踏車上並無被告己○○之血液,而己○○左手之指甲血跡係己○○之血液,並無甲00之型別等情,均為可能,亦即尚非得以扣案之機車大鎖無甲00之血跡反應,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蓋因被告係毆打者,是腳踏車上係甲00之血跡,無被告之血跡反應,並無不符,而被告稱其左手因於其後工作時始磨傷,是自其手上所採集之血液為其所有,亦無不符,且周○○亦陳稱被告僅係一開始以左手抓住甲00脖子,以右手毆打,而後即以機車大鎖毆打,是被告之左手與包紮之右手即均可能尚未沾有甲00之血跡,是尚非得以機車大鎖上無被告或被害人甲00之血跡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另曾提出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被罰鍰,且曾修復辛○○之行動電話,另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證據以為有利其之證據,然查,所謂被開罰單、送修及看中醫,其發生時間均在案發之前一、二小時,不足作為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不在場之證明,更不能依此與案情無涉之案發前行程,未據周○○及辛○○於警局中之供明,遽為認定彼二人於警局之陳述有所瑕疵,不得採信。被告所辯同案少年周○○及同行之辛○○均係依員警預設之內容回答,員警更表明若其等不依,將依法嚴懲之,是其等才依員警所教將部分二十五日之行蹤,轉變為二十四日之行程,並於員警之指點下立下自白書云云,尚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經過該涵洞之周○○與辛○○既均曾分別於
警局、偵查中,甚或原審少年法庭中陳述上開案發經過等情,又核與證人乙○○證稱毆打者罵該名小孩「幹你娘」、「衝啥小」等語,而該名小孩回稱「我不是故意的」等情,以及證人壬○○陳稱曾聽見毆打者罵三字經等情相符,其餘相關事實,復經被害人甲00之父親丁○○、母親戊○○指述,及有證人林俊杰、吳佩芳、董希珍,及當日處理傷者之員警 林詠強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辛○○之自白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周○○指證其等該日騎乘之機車照片、甲00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證人乙○○及壬○○至案發現場分別指證之照片(見相驗卷)、九月十四日測試現場現場圖及錄影帶(見原審卷)、文化廣場書局所攝甲00離開書局時間之照片(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少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卷中)、周○○所指案發時被告及其機車與被害人甲00及其腳踏車所在之現場圖(見偵查卷四十二頁),以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毆打甲00之D型機車大鎖一把在卷可證。另被害人甲00確係因遭人毆打致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外傷,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被害人甲00屍體創口照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紀錄、TVBS錄影帶及譯文、扣押物品清單、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回覆案發之涵洞係東光路七二四巷口對面之鐵路涵洞,並無名稱之函文等附卷可佐。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於被告及周○○測謊之情形:被告對於案發日其未經涵洞、其並未毆打甲00等測試,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周○○對於案發時其與己○○未經涵洞現場、己○○未毆打甲00、己○○未以器物毆打甲00等測試,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日未經過涵洞云云,應係推卸之詞,而周○○及辛○○事後之翻供,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雖周○○於前開測試時,就「己○○未以D型大鎖毆打甲00」一項之回答並無說謊反應,然徵之周○○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曾逕自走出涵洞,及因不忍見被害人被打,而調頭背向涵洞往其他地方看等情,則其未親眼見被告持D型大鎖毆打被害人,即屬實情,從而其於測試當中以未親見被告持D型大鎖毆打被害人,而回答稱「被告未以D型大鎖毆打被害人」等語,自不能認有何不實,亦不能因而即認其另回答「被告未以(器物)毆打被害人」之說謊反應,有何矛盾之處。又觀諸被告係先以左手抓住被害之脖子,並以右手毆打甲00臉部後,又持質地堅固之大鎖毆打死者頭胸等處,而頭胸部係人體之要害,內有人體重要器官及生命中樞,如持大鎖毆打人體之頭部將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惟以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深仇大恨,其之所以出手毆打被害人,係因會車引起被告不悅所致,並無足致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毆擊被害人後離開現場之際,被害人尚未死亡,因此,尚難遽認果係出於被告毆打被害人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是本院認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惟因出手過重,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㈩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檢送關於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至八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東信電信公司之回復公文;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索辛○○家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周○○家所用0000000號,被告家所用0000000號,許亞汝家所用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市內電話通聯紀錄,以佐證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甲○盛肅八七少連偵三六五字第七二五○○號函覆略稱:該案相關卷證均已附入原偵查案卷,該署並未留存任何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四七頁);另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稱:查無甲○聰肅少連偵三六五字第五七八二二號函(即該署原查詢文號)所索取資料(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四十五、一一八頁);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則以傳真覆稱:市內電話明細只保留三個月,故八十七年市內(通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二六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簡盛肅八七少連偵三六五字第五四五○一號函復:「本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簡聰肅少連偵三六五字第五七八二二號函,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惟經查閱本署八十七年度之總收文簿,並無收受該項資料之收文紀錄,且經電詢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員 陳瓊瑤 ,其稱八十七年度之相關資料皆已銷燬,故無法得知是否曾將該項通聯紀錄函覆本署。」(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六頁)。又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對於本院之函查,迄未提供上開通聯紀錄,惟依其之前覆函陳明,通聯資料僅儲存六個月(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八頁),可知該公司現在已無法提供該項通聯紀錄。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北業字第九一CC八○○二六六號函復:「市內通話紀錄只保留六個月,目前已無法提供。」(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三九頁)。選任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何人以機車IMR-一三六號(被告騎乘之機車)及TBD-七九二號(辛○○騎乘之機車)為查詢對象之電腦資料,該分局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七三○九○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請提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一日之間曾查詢車牌號碼『IMR-一三六』及「TBD-七九二」資料之使用紀錄一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作業保密安全實施規定』,本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係保留三年,固無上述之資料。」(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七八頁)。因此,選任辯護人所請求調閱之資料,既已無從查詢,即無法證明被告或證人等所述有以電話聯絡之情節,是否屬實,更無依此認定被告等所為不在場之敘述是否實在;亦無從據以認定選任辯護人所謂警員係先抄得被告之車號後,再開始抓人之點,是否屬實。是本件仍應以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始符合採證法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少年周○○共同正犯,惟本件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已見前述,應無共同正犯之情形,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以殺人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被告改判死刑,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年紀尚輕,甫滿十八歲,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亦未致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D型機車大鎖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少年周○○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審檢送本院之卷宗,所附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有原審收文日期戳可考其有無逾上訴期間,然經本院向原審函查結果,本件上訴書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茂肅八八請上六七七字第八七八三九號檢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收文,有原審法院所檢送該署送達文件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按,該上訴書繕本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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