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非訟代理人 葉香雅 相對人 胡木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55,3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於111年6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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