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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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榮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林榮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1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國父紀念館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街之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並經林榮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係由玻璃球及橡皮管組合之物,而有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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