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肆點捌陸捌叁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震宇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偵字第1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查扣之淡黃色結晶塊(淨重34.9530公克,取樣0.0847公克,餘重34.868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