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4480、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杰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2936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隨後棄置於不詳地點」應補充為「並於完成遊戲儲值後棄置於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監視錄影光碟共3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羅元易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失,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105年偵字第4480號卷第12頁),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減低,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98元(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76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96元(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暨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
第4480號第8225號被告李銘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杰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㈢部分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2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6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高光明 所管領支配之「星城」遊戲光碟2盒得手,並於完成遊戲儲值後棄置於不詳地點;㈡於104年12月5日9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新宜興紅燒中卷2罐得手後供己食用;㈢於104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元易所管領支配之遊戲光碟4片得手,隨後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銘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光明、羅元易及證人 陳韋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4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