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浩
林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江佳浩、林書弘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渠等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將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江佳浩、林書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年8日至000年0月間,向 吳佩芸 佯稱:帳戶涉擄人勒索案,需將名下存款交法院提存,且為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需向金主「 林敬堯 」、「 黃薪喆 」等人貸款云云,致吳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4日,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250萬元、332萬5,000元後,將上開貸得之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江佳浩、林書弘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跨行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003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165至1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79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173至176頁)。
4、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177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31號函、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26號函暨其檢附金融信託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179至20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295至29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297至300頁、第223頁、第289至291頁)。
8、謄本資料(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251至2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佳浩、林書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等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固均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 吳志強吳文正 檢察官等名義」、「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吳佩芸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被告江佳浩、林書弘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惟查,被告二人均僅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難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被告二人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㈣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書弘因提供上開帳戶,致告訴人將受
騙貸得332萬5,000元中之50萬元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書弘已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江佳浩部分】: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360頁;【被告林書弘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二人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佳浩已有相同罪質之
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林書弘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分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林書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被告江佳浩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偵字第26635號卷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江佳浩部分】: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18頁;【被告林書弘部分】:見偵字第26635號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江佳浩、
林書弘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①111年12月20日11時07分50秒/199萬元②111年12月21日11時02分26秒/200萬元③111年12月22日13時10分30秒/200萬元④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32秒/200萬元⑤111年12月24日11時16分26秒(起訴書所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應予更正)/91萬元(共計890萬元)江佳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16秒/150萬元②111年12月20日11時40分42秒/48萬元③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08秒/150萬元④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46秒/49萬元⑤111年12月21日12時56分00秒/9,900元⑥111年12月22日13時22分24秒/150萬元⑦111年12月22日13時23分44秒/49萬8,000元⑧111年12月23日13時25分37秒/150萬元⑨111年12月23日13時27分05秒/49萬9,800元⑩111年12月24日13時32分55秒/92萬3,100元(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2①112年3月13日10時15分55秒/200萬元林書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3月13日11時35分36秒/49萬7,000元②112年3月13日11時37分19秒/149萬8,000元(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②112年4月10日15時22分18秒/50萬元(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林書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57秒/44萬8,900元②112年4月13日14時28分55秒/5萬1,700元(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SE2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江佳浩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635號卷第55頁)。②112年度刑保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2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書弘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635號卷第109頁)。②112年度刑保字第2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5號被告江佳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書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浩、林書弘等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吳佩芸,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替代役之不詳男子,又於000年00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佳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佳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書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書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中國信託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伊也不清楚係何時遺失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1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19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浩)2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200萬元3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200萬元4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200萬元5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91萬元6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書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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