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琮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琮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15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乃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有心血管的問題,請再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林琮明(下稱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上開事實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堪認定。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有心血管問題,請求再予戒癮治療處分
云云,核屬其個人健康問題,不影響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合法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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