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巧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8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之罪質分別對少年傷害1罪、毀損3罪、恐嚇2罪及傷害2罪,且係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至111年1月5日間所犯,所犯8罪之罪質異同、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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