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黎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1567、21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黎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黎菁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