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1078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科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7、95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所撰具之上訴理由狀乃請求本院給予「認罪
協商」之機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不諱,並有意願以「按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一成,分2年共24期分期清償」之條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審酌我犯後態度良好,對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不當。
二、於審視被告甲○○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刑之減輕事由。經查:
㈠被告甲○○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2.被告甲○○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結論:被告甲○○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知自白犯行不諱,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併予)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甲○○遞減其刑,自有未合。
從而被告甲○○關於其有意賠償本案被害人之上訴理由部分,雖因其於自行提供前述和解條件後,即再無從聯繫,復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審理期日,致本案被害人乙○○固一度有意與之進一步磋商具體和解內容(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被告甲○○需「一次付清」承諾賠償之款項),然被告甲○○迄今實尚未與任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尚屬無理由;惟關於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致量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被告丙○○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甲○○畢竟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再斟酌其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合計造成原判決附表共4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0至82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被告甲○○迄未實際賠償分文,暨其惡性顯較同案被告丙○○為大。末衡諸被告甲○○於原審全盤否認犯行,迨原審進行詰問證人等證據調查,並於判決書詳載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後,方終知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自白犯行不諱,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係從事土地仲介、開發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惟該收入乃需扶養母親、懷孕之配偶(註:被告甲○○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稱胎兒預計於112年10月間出生)及6、7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位之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該項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同案被告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