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瑞庄選任辯護人陳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瑞庄緩刑參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邱瑞庄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認罪,並願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參考刑法第57條所示一切事由,及斟酌被告雖有龐大經濟壓力,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積極意願,且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保險金、雙方與有過失,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及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㈠、㈡所載),判處7月有期徒刑,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 陳明 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庭呈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