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英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英碩因詐欺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英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詐欺等1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取財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12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綜合考量其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屬財產犯罪而罪質相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相似,且時間密切,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參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部分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