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傅桂花 聲請人 傅恩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779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屏東地院第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下稱本院第73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790號),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就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訴訟費用之執行名
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確定裁定(下稱屏東地院第180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可稽,相對人執屏東地院第180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現已向屏東地院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明。
㈡另聲請人雖謂其已就屏東地院第3號、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聲請人傅桂花對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卷證及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傅恩松所主張之其被繼承人 傅雙奇 與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屏東地院第3號判決後,傅雙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其確定判決為屏東地院第3號判決,聲請人傅恩松提起再審之訴,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非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況其所提出101年7月3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影本,應僅係以聲請人傅桂花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更正理由狀,聲請人傅恩松現並未向屏東地院或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