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惡性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尚難認其確已有悔意,亦可見法院歷來所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完全無法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實不宜再予輕縱;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陳建宏雖於101年6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101年7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有喝酒駕車前科,但並未發生犯罪危險及損害,本件係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逮獲,並未發生犯罪危險結果或被害人損害,被告犯有肝硬化準肝癌症,每日必須接受治療,原審未察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而刻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一旦入獄執行,因無法接受治療,必病死獄中,請賜准減輕其刑得易科罰金以治療絕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處被告陳建宏有期徒刑11月,係在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核屬適當;被告雖表示犯有肝硬化準肝癌症,每日必須接受治療,但此係屬被告本身之身體狀況,不影響法院之量刑審酌。且入監執行,監獄內有完善之醫療設施足以醫療,亦可戒護至醫療機構就醫,並非無法接受治療,不能僅以被告犯有肝硬化準肝癌症,即認應從輕量刑並應准其易科罰金。此外,被告陳建宏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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