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鄒月霞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鄒月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鄒月霞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前進,適 張宗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145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張宗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等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吳鄒月霞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張宗芳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鄒月霞雖供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宗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該機車沿立中路西向東直行,因旁邊停一台箱型車,故比較靠中線行駛,告訴人未依規定轉彎,致撞擊點尚未到上開交叉路口,且伊車行速度很慢,故遭撞擊後並未倒下,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適告訴人張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1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自該T字路口轉彎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起訴書漏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等傷害。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向限制線處,尚未進入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交岔路口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3頁第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4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11至15頁、第20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立中路係2線東西向之雙向道路,單向車道寬逾3公尺;新庄仔路145巷則為南北向之單線道路,車道寬約4.6公尺,且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為一T字型路口,未設置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至25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出了新庄仔路145巷要左轉,但當時尚未左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第15至16行)。
因該路口係T字路口,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僅能左、右轉向,是告訴人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欲沿立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屬轉彎車無誤。是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立中路,應為多線道屬幹線、新庄仔路145巷為少線道屬支線;肇事前被告之機車行駛於立中路多線道車之幹線,而告訴人機車則行駛於新庄仔路145巷少線道車之支線,且告訴人當時係為轉彎車,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立中路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上所述,且該肇事路口立中路上有寫「慢」字,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偵字3806號卷第22頁),則被告駕駛該機車行到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符合上開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你車速為何?)約40公里」、「
(你到路口有無減速或停止?)我沒有減速或停止,因為我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他卷第30、31頁),嗣於原審供稱:「(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大概車速30幾到40公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所騎上開機車於肇事後,前面塑膠板嚴重破裂觀之(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偵查中所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甚明。是被告騎該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另供稱:距離該路口約10公尺,看到路面「慢」,就開始減速慢行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減速慢行,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因該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如上所述,告訴人該傷害與被告該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定,亦有過失,惟尚難執此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