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甚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方甚丹經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參紙本票中關於偽造「 黃銀英 」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揭本票,使告訴人無端遭受他人索償,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未掩飾身分,使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復參以其簽發之本票總金額僅4萬5000元,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及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係因需款孔急,方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款項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在卷足按。經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7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01年7月14日),上訴理由狀僅泛指㈠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要點意旨,顯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被告除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外,另於100年間持來路不明之支票6張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80號案件提起公訴,顯然被告有多次不法使用票據之素行,而有再犯之虞,依上開要點意旨,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經詳細敘明宣告被告方甚丹緩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在客觀上不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而被告是否另犯他案,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且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於被告另犯他案受徒刑宣告確定時,即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尚不能僅以被告另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即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是上訴人僅以原審依職權上得自由斟酌之量刑問題,指摘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不當,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因而導致不宜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