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炎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於民國101年7月2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
101年7月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未經同意逕自破壞上開鐵門及傾倒土方,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權益之不尊重及任意妄為;犯後復僅承認以榔頭破壞鐵門鎖頭,而就毀損鐵門及竊佔土地部分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衡酌上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本案是否罪刑相當,確不乏上開因素可資研求。再被告所為毀損及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認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似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明知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蔡月娥 所有,並可預見蔡月娥應無同意提供該地予其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意,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蔡月娥同意,持榔頭將系爭土地大門鎖頭破壞後,再囑咐不知情之 張德榮陳春祥 駕駛砂石車,將其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傾倒水池,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僥操作挖土機負責填平該水池,而竊佔系爭土地,罪證明確,而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以重論以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原審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為使其所承攬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得以順利清除,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以棄置土石方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犯後復僅坦承有破壞該處門鎖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事實,惟仍否認有竊佔犯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竊佔系爭土地未滿1日即遭查獲,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約66.116平方公尺,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持各項理由,均已經原判決詳為斟酌,據為量刑之準據,則檢察官復持相同事由,泛指其罪刑不相當,仍屬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再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行為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在同一行為中,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於牽連犯刪除後,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若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如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於破壞系爭土地大門鎖頭後,於密接時地傾倒剩餘土石於系爭土地,已為原審認定明確,被告行為應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以重論以竊佔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實嫌誤會,其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惟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甚明,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7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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