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 王啟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掛名董事之家族企業巧立兒童百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立公司)貸款擔任保證人,而巧立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倒閉,致負擔鉅額債務,伊每月所得於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就算不吃不喝,也無法負擔債務清償,加上理財失當,不得不聲請破產。又伊為巧立公司之名義上董事,而該公司近5年營業額高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致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伊目前負債約94,378,628元,遠超過其總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已符破產要件,且已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所定必要生活費優先分配權利,原裁定駁回破產聲請,即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破產財團係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所構成。分別為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所明定。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以觀,倘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而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確無財產者,其破產財團即無由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債權,已讓與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等金融機構(下合稱系爭債權人)之債務合計94,378,628元,而抗告人名下現有座落台南縣○○鎮○○段335建號房屋1筆,同段980、981、983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現金250,000元,資產總值約1,255,822元,其債務顯然高出陳報資產甚多,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9、21-22頁)為證。經查,原審向系爭債權人函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額,據國泰世華公司、永豐公司、元大公司、台新公司、日盛公司、合庫公司、聯邦公司及花旗公司等金融機構函復抗告人迄查詢債務止,積欠借款餘額(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15,922元、
0元、59,959元、191,937元、147,499元、92,778,191元、287,689元及235,963元等情,有陳報狀等附卷(見原審卷第76-79頁、93頁、98頁、108-110頁、118-137頁、138-157頁、158-164頁、168-203頁)可稽,堪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額約為93,817,160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其次,抗告人主張名下登記有台南縣○○鎮○○段335建號房屋1筆,同段980、981、983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價值約935,412元,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投資70,410元(下稱系爭投資)及等同現金250,000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合庫公司府城分行、面額25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下稱財產清單)及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20頁及第114頁)可憑。經查,系爭抵押物其中建物價值約124,600元、土地分別為735,416元、29,158元及46,238元,合計935,412元,及相當於現金250,000元合計1,185,412元乙節,有系爭清單及系爭支票分別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慶豐公司投資70,410元部分,雖據抗告人援引系爭清單為證,然依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系爭投資係零星股利價值,很早以前就有的股利,但股票有遺失,一直都沒有處理,後來也沒辦法處理(見原審卷第206頁)等語相互以觀,已徵系爭抗資是否仍然存在,尚有可議,難予遽採。綜上,本件堪認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185,412元,其中系爭抵押物價值為935,412元,相當於現金則為250,00
0元。
四、系爭抵押物價值雖為935,412元,惟系爭抵押物前經提供第三人 葉楚雲 設定權利價值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前述之謄本可稽。倘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抵押權上記載權利價值2,000,000元,就是2,000,000元,應該沒有還(見原審卷第205頁)等語,暨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性質,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尚餘多少?經原審函請葉楚雲具狀陳述,迄未據函復乙節,有原審101年4月30日雄院高民緯字101破9字第16
83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60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扺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仍為2,000,000元。據此,堪認系爭抵押物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葉楚雲之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物價值既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針對系爭抵押物之求償,除別除權人葉楚雲可為之外,系爭債權人根本不可能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審酌有無破產實益時,自應將系爭抵押物價值排除於破產財團組成財產之外。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陳報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剩相當於現金250,00
0元(依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此250,000元,係抗告人盡最大能力,向親友調借的款項,見原審卷第206頁)或至多再加上系爭投資70,410元。其次,抗告人雖聲明陳述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關於伊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等優先主張之權利,暨有關生活必要費用,已另尋其他親友協助(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非得由抗告人任意拋棄,是於抗告人聲請破產時,仍應審酌必要生活費用。至抗告人所提切結書僅具普通債權之效力,其債權額既不確定,亦非可確保履行,倘嗣後親友未能履行生活必要費用協助,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出該必要生活費用而益形減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9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抗告人提出相當於現金250,000元,係抗告人盡最大能力,向親友可能借得之款項乙節,亦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6頁)。足見抗告人所提切結書,主張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可不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優先破產債權清償云云,難予採信。又原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推估破產程序通常約需進行2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估算抗告人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271,416元(計算式:11,309元×24月),衡之吾人現今生活消費常情以觀,並無不當。再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僅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25,360元(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2月),遑論法院通常均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倘參酌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則未來於法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勢必更高於上述基本工資。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於未來宣告破產期間,有關破產財團應支付之財團債務或費用至少即達496,776元(271,416元+225,360元),遠逾抗告人陳報之總資產額。末者,抗告人99年度所得僅484元,尚欠繳地價稅款1,344元,此有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營管字第1012315205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及96頁)可稽,尤徵未來破產財團並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此外,參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受理後,於100年1月5日以聲請無實益,裁定予以駁回,嗣經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亦據該院於100年
2月22日以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裁定影本
2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7-90頁)可稽,益堪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抗告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資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對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