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張宗芳 被告吳 鄒月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鄒月霞 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然前進,自左側撞及已出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
5、6肋骨骨折、伸姆長肌斷裂等傷害,致原告躺在床上有
2個月之久,迄今(101)年始能正常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並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適原告張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1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自該T字路口轉彎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起訴書漏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等傷害。又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向限制線處,尚未進入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交岔路口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3頁第8行)。核與證人即原告張宗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4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11至15頁、第20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立中路係2線東西向之雙向道路,單向車道寬逾3公尺;新庄仔路145巷則為南北向之單線道路,車道寬約4.6公尺,且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為一T字型路口,未設置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至25頁)。又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出了新庄仔路145巷要左轉,但當時尚未左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第15至16行)。因該路口係T字路口,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僅能左、右轉向,是告訴人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欲沿立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屬轉彎車無誤。是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立中路,應為多線道屬幹線、新庄仔路145巷為少線道屬支線;肇事前被告之機車行駛於立中路多線道車之幹線,而原告機車則行駛於新庄仔路145巷少線道車之支線,且原告當時係為轉彎車,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立中路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上所述,且該肇事路口立中路上有寫「慢」字,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偵字3806號卷第22頁),則被告駕駛該機車行到上開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符合上開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你車速為何?)約40公里」、「(你到路口有無減速或停止?)我沒有減速或停止,因為我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他卷第30、31頁),嗣於原審供稱:「(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大概車速30幾到40公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所騎上開機車於肇事後,前面塑膠板嚴重破裂觀之(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偵查中所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甚明。是被告騎該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另供稱:距離該路口約10公尺,看到路面「慢」,就開始減速慢行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減速慢行,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宗芳為法院書記官,每月約有4萬餘元之收入,且因受上開傷害,致長達數月不能正常工作,並有房屋及生活小康;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定,過失情節嚴重,應負較主要責任(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足憑)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