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鳳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93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鳳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鳳環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非遭他人竊取,竟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謊稱:其於99年5月16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下午4時許,自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溪湖鎮訪友,於該日晚上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車輛故障停放該處,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再返回該處始查覺前述車輛遭竊云云,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嫌竊盜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曾塗城 、 黃尚義 於警詢中之供述、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塗城、黃尚義、 賴國豪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印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事發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該車係借予阿龍,曾撥打前揭報案電話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並辯稱:當時車借給阿龍,後來阿龍派一個小弟來說車在彰化縣溪湖鎮,並告知地址,其與證人賴國豪前來彰化縣溪湖鎮,但找不到車,該小弟就教導其報案並為前揭陳述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撥打前揭報案電話,並謊稱:其於99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自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溪湖鎮訪友,於該日晚上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車輛故障停放該處,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再返回該處始查覺前述車輛遭竊云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而被告明知該車係借予阿龍,雖一時無法尋得該車,自應再與阿龍確認地址設法尋找,縱然確認該車下落不明而需報警,亦應提供正確資訊以利警方查緝,被告蓄意以捏造之事實向警員報案,自屬對該館公務員誣告犯罪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竊盜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示其前向警局報案之內容係虛偽之陳述,自合於首揭條文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編造事實謊稱車輛被竊,濫用司法資源,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鳳環明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極可能供前述男子涉犯竊盜犯行,仍基於幫助前述男子持有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前述車輛出借予前述男子使用,嗣綽號「阿龍」之男子再將前述車輛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鉗子,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巷口,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單獨持前述鉗子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編號:大溪幹91Y10~低一,共177公尺),合計市值新臺幣(下同)7611元。前開男子得手後,旋即遭居住在附近之民眾黃尚義查覺,趨前詢問上開男子所為何事,上開男子立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電纜線3條,因認被告顏鳳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塗城、黃尚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出具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印照片
11張、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阿龍,惟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阿龍向其借車時,係表示要去嘉義市買東西,阿龍之前也曾借過幾次車,都有返還,其不知道車輛會被拿去做壞事,被告也不認識竊取電纜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換言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因此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提供協助,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竊取臺電公司電纜之人係駕駛被告之上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
之事實,固有證人曾塗城、黃尚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出具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印照片11張、現場照片為證。惟汽車並非違禁物品,其主要之使用目的係代步,且汽車並非人人均可以且必須取得之交通工具,無車之人向親朋好友借用汽車,並非罕見,倘阿龍向被告借用汽車時未告知被告借用汽車之目的係為供犯竊盜案件使用,被告顯無從知悉阿龍借用之目的為何,縱阿龍係有黑道背景之人,其借用汽車亦不必然為犯罪之目的。參以證人賴國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偕同伊前往找尋車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頁反面),則倘被告事前即明知汽車用於行竊,而為脫免罪責而報案,其實無須前往尋找車輛,直接報案即可,亦無須將失竊地點報為溪湖,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是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在無幫助犯意下提供汽車,不得論以幫助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