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樟貴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樟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林樟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另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樟貴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下稱「潑猴」),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潑猴」單獨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分裝後,再指示林樟貴持其所有經扣案之UCE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者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樟貴收取現金交給「潑猴」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繼而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買毒者,或與「潑猴」共同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樟貴遞交毒品與買毒者,並收取現金後轉交給「潑猴」之方式,先後為下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林樟貴於99年7月31日9時59分、10時5分、10時35分、10
時3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魏安進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交易毒品。林樟貴即於同日稍晚,騎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魏安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旋再前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某處之金庫電子遊戲場,告知「潑猴」買毒者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
5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500元(未扣案)後,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指示林樟貴交付毒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林樟貴返回前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魏安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500元)。
㈡林樟貴於99年8月19日11時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 宏嘉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竹圍籃球館旁交易毒品。嗣於同日稍晚,林樟貴騎車前往上開地點,向 張宏嘉 收取500元後,再前往金庫電子遊戲場,向「潑猴」表示買毒者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5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50
0元(未扣案)後,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林樟貴交付毒品。林樟貴旋即返回前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給張宏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500元)。
㈢林樟貴於99年8月20日8時4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宏嘉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竹圍籃球館旁交易毒品。嗣後,林樟貴驅車抵達上開地點,向張宏嘉收取500元後,再前往金庫電子遊戲場,告知「潑猴」買毒者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5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500元(未扣案)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林樟貴交付毒品。林樟貴攜帶毒品返回前開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張宏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500元)。
㈣林樟貴於99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 王春長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旁交易毒品。適因「潑猴」在旁,林樟貴旋將前開毒品交易之訊息轉告「潑猴」,並於同日19時、20時許,由「潑猴」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樟貴抵達前揭地點,並透過在副駕駛座之林樟貴收取現金及遞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春長,且自王春長處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㈤林樟貴於99年8月20日19時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王春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旁交易毒品,林樟貴再將買毒者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告知在旁之「潑猴」。「潑猴」即於同日20時、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樟貴抵達約定地點,並透過在副駕駛座之林樟貴收取現金及遞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春長,且自王春長處收取價款1,000元(未扣案),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㈥林樟貴於99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 新皓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⒌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並於當日稍晚,林樟貴前往上開地點,向 周新皓 收取800元,再驅車前往金庫電子遊戲場,向「潑猴」表示買毒者欲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8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80
0元(未扣案)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林樟貴攜往前開地點交付毒品。林樟貴即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周新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800元)。
㈦林樟貴於99年8月18日10時2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新皓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⒍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林樟貴約於十分鐘後抵達上開地點,向周新皓收取800元後,再前往金庫電子遊戲場內,告知「潑猴」前開毒品交易,並當場交付8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800元(未扣案)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林樟貴交付毒品與買方。林樟貴即於同日11時、12時許,返回前開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周新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800元)。
㈧林樟貴於99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新皓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詳如附表二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二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林樟貴於30分鐘後,前往上開地點,向周新皓收取800元後,再前往金庫電子遊戲場內,轉告「潑猴」買毒者欲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交付800元給「潑猴」。「潑猴」收取800元(未扣案)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林樟貴售予買方。林樟貴旋即返回前開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周新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價額為800元)。
二、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對林樟貴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9月
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草湖71號住處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均係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各該鑑定結果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檢警發覺被告林樟貴有事實足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項)。是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乃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下游間所為對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無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監聽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魏安進、張宏嘉、王春長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82頁至第8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第65頁、第8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魏安進、張宏嘉、王春長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嘉、王春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證人張宏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錄顯示「 阿貴 0000000000」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参(見他字卷第66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而細譯被告與證人張宏嘉、王春長之通聯譯文內容,多有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如:「啊那個啦」、「有那個」、「我要拿5、6片」、「10張的照片」之情形,且通話內容簡短、隱晦,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的通話方式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另證人魏安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貴哥 」(即被告),並於99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約定○○○鎮○○里○○○○道路交易,所購得的毒品於當天上午11時在家中施用等語綦詳,再輔以翻拍自證人魏安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照片,其上明白顯示被告確於「7月31日
10:33」、「7月31日10:34」由「貴哥」撥打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魏安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有「貴哥0000000000」聯絡電話,此有該翻拍照片3張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前揭通聯紀錄供閱覽後(由辯護人協助)自承:99年7月31日10時5分的通聯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同日10時36分的通聯是告知對方其已到達交易地點,而在同日11時許,其才把毒品交給魏安進等語無訛,已翔實交代本次毒品交易的過程,與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本院核閱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99年7月31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23頁)屬實,足見證人魏安進證稱其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屬實。此外,證人魏安進、張宏嘉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再者,證人魏安進、張宏嘉、王春長等人分別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 足見渠 等均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㈡至證人周新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於99年8月17日16時
57分、8月18日10時2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碰面,但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向被告索討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用香煙的鋁箔紙包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爾後每次見面都會回請被告喝啤酒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賣給周新皓3次,每次都是以1包80
0元的價格賣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給周新皓3次,周新皓打給我,我拿了錢才去向「潑猴」拿毒品交給周新皓,我與周新皓是很好的朋友,周新皓會分一點毒品給我施用,只要周新皓打電話來,我就知道要拿8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喝啤酒是有一次去周新皓處做鐵工,周新皓請的,平時不會碰面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明確。而觀之證人周新皓與被告之通話監聽內容,確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交易毒品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該等通話中進行毒品種類、交易對價、送交方式等節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證人周新皓證述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顯屬刻意曲詞偏袒而與事實不符,難為本院所採信。再佐以證人周新皓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佐,且證人周新皓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證,顯見證人周新皓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㈢按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潑猴」共同販賣毒品之前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將販賣毒品所得全數交給「潑猴」,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仍無礙於被告共同營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有與「潑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共同營利之犯意,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潑猴」間,就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
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其前後時間,各有數小時或數日以上之差距;且販賣對象未必相同,各次販賣行為間並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分開情形之時間,依社會通念,尚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與刑法接續犯之觀念不符,是檢察官主張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4頁反面、第94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又前開各次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潑猴」,並交出「潑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一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4日雲檢文仁99偵4547字第32206號函覆並無被告所指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同正犯「潑猴」之人,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是若處以最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4人,且販毒所得均交給共犯「潑猴」,僅由「潑猴」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自身所得利潤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再考量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已深陷毒海而不可自拔,又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其為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始為「潑猴」共同為販賣行為,是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
⒉本院參酌以上各情,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犯行,依被
告之上開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所獲得利潤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前開各次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本件共同販毒犯罪中,乃受「潑猴」指示交易之角色,情節相對較輕,且其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貪得免費之毒品施用,始依照「潑猴」之指示而為,所得利益甚微,再綜合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並參以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坦白犯行從寬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該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
⒉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包含前述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各該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多寡,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是認被告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㈩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又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亦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並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號、第711號、第70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特定之物,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潑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8次犯行,所得現金共計5,
900元,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又連帶沒收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或共犯所申辦,乃係案外人 許碧 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玻璃分裝鏟1個、玻璃燈泡1個及殘渣袋4只,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量處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從刑)│├──┼───────────┼───────┼─────────────────┤│1│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7月31日9時59分、10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5分、10時35分、10時36│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分、11時許,共同販賣甲│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與魏安進《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2│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19日11時9分許,共│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宏嘉《即犯罪事實一、㈡│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3│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20日8時44分許,共│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宏嘉《即犯罪事實一、㈢│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4│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13日17時33分、19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20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安非他命與王春長《即犯│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5│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20日19時2分、20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21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安非他命與王春長《即犯│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6│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17日16時57分、19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7分、19時、20時許,共│共同販賣第級毒│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皓《即犯罪事實一、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7│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18日10時22分、11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8分、11時、12時許,共│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皓《即犯罪事實一、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8│林樟貴與「潑猴」於9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樟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月18日16時40分、17時│例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UCEC廠牌行│││10分許,共同販賣甲基安│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非他命與周新皓《即犯罪│毒品罪。│三一七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事實一、㈧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99年8月19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1時9分11秒│B:0000-000000(張宏嘉)│一、㈡。│││││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你在找我嗎?│第116頁。││││A:嘿啊!│││││B:啊那個啦,欠你500要還你啦。│││││A:好啦,要去哪?│││││B:一樣昨天那裡好嗎?│││││A:好啦!│││││B:馬上過來喔!│││││A:好好!││├──┼──────┼───────────────────┼───────┤│⒉│99年8月20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8時44分23秒│B:0000-000000(張宏嘉)│一、㈢。│││││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喂,在哪裡?│第117頁。││││A:按怎?│││││B:在哪?│││││A:在 松仔 他這裡!│││││B:有那個…?│││││A:有啦!│││││B:好啦,過去一下啦!│││││A:要騎去上次那裡喔?│││││B:嘿啦!喂!還是我過去?│││││A:你過來!我剛那個!│││││B:我過去啦!好好!││├──┼──────┼───────────────────┼───────┤│⒊│99年8月13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7時33分8秒│B:00-0000000(王春長)│一、㈣。│││││㈡通訊監察譯文││││A:嘿。│出處:他字卷││││B:兄哥ㄡ,你在睡嗎。│第113頁。││││A:嘿。│││││B:我要拿5-6片甘有法度。│││││A:晚一點。│││││B:差不多幾點。│││││A:7點左右。│││││B:好我7點再打給你。││├──┼──────┼───────────────────┼───────┤│⒋│99年8月20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9時2分59秒│B:00-0000000(王春長)│一、㈤。│││││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喂,你有在那裡嗎?│第117頁。││││A:有啊。│││││B:有喔,阿我現在去拿東西喔。│││││A:拿蝦咪?│││││B:啊照片!10張的照片啊!│││││A:好啦!│││││B:喔啊好啦!││├──┼──────┼───────────────────┼───────┤│⒌│99年8月17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6時57分51秒│B:0000-000000(周新皓)│一、㈥。│││││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你在那?│第115頁。││││A:家裡!鄉下這!│││││B:你還要去找別人啊?│││││A:不用!│││││B:你先去找他,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好啦!│││││B:這樣才不會費事。│││││A:沒有啦!│││││B:沒有要怎樣?│││││A:我這裡就有了啊!│││││B:喔!好啦好啦。│││││A:要去哪裡找你?│││││B:見面再說啦!你就去相同地方等啦!│││││A:好啦好啦。││├──┼──────┼───────────────────┼───────┤│⒍│99年8月18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0時22分18秒│B:0000-000000(周新皓)│一、㈦。│││││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啊甘有在我們這。│第116頁。││││A: 有勒 。│││││B:啊要拿燒酒(毒品)甘有?│││││A:有勒。│││││B:安怎我從西螺回來時,隨打給你。│││││A:好。││├──┼──────┼───────────────────┼───────┤│⒎│99年8月18日│A:0000-000000(林樟貴)│㈠佐證犯罪事實│││16時40分29秒│B:0000-000000(周新皓)│一、㈧。│││││㈡通訊監察譯文││││A:喂。│出處:他字卷││││B:你有在我們這裡嗎?│第116頁。││││A:有勒。│││││B:哈要都位相等。│││││A:在上回你常在相等那裡。│││││B:好啦,我們比較常去那裡。│││││A:好啦現在要去嗎。│││││B:嘿你不用找人。│││││A:好啦。│││││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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