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王秀珍 被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秀珍與被告吳信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秀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王秀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00,556元及其中393,8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王秀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秀珍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6月23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三、再查被告王秀珍與被告吳信德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王秀珍與被告吳信德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係構成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已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故原告依該絛規定得聲請宣告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信德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五、被告王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地方法院網路公告影本、債權證明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吳信德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秀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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