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相對人即原告 童清嬌 相對人即被告 詹三 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 詹三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詹三元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婚字第7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與相對人即被告詹三元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詹三元負擔五分之三,即1,80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負擔,即1,200元(3,000元-1,80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詹三元負擔五分之三,即1,
26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負擔,即840元(2,10
0元-1,260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40元(即1,200元+840元);相對人即被告詹三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060元(即1,800元+1,26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童清嬌、被告詹三元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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