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 呂學士 被告 盧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在大陸福建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9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4年8月3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呂安桀 ,不料被告於97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查兩造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主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竟於97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已3年有餘,被告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兩造97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已行方不明有3年有餘,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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