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被告 陳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卷第9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06年1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2,088元(其中本金1,036,080元、利息16,008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證(見卷第5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