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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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告 胡紹蓉

被告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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