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致涵涉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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