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趙宸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起,經由「 黃于涵 」之介紹而加入「黃于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韓國瑜 」、「LEES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宸緯與「LEESIN」、「韓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ID「sun00000000」之帳號向 王雪琳 佯稱:可投資成為網路購物賣家,先墊付貨款至購物平臺指定之銀行帳戶,待網路買家付款後,該金額就會回到該帳號中,賺取中間差價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宸緯即依「LEESIN」指示,向「韓國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3)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韓國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國瑜」、「LEESI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瑜」,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打工、要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前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大約有拿到2、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我拿到1,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韓國瑜」,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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