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品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7月底」,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注達人』向 鍾佳語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拚搏』、『專注達人』、『Maicoin』等帳號向鍾佳語佯稱:下載APP『MEXC』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之工作,偶爾會去工地打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1,500元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款項為其另案於113年9月12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8月23日)1份

(未扣案)

2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

一式2份,共20張

4

新臺幣41,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自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金小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注達人」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佳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謝品謙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鍾佳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鍾佳語「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取信鍾佳語,謝品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3年9月13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現金4萬1,5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鍾佳語收取35萬元款項及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語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謝品謙與告訴人鍾佳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紀錄之事實。

2、證明對話中提到「我想趕緊賺完洗手不幹,能讓他們儘量排大的嗎」、「反正我最慘就是進去不知道幾個月,還不如趕快賺,花錢的爽也體驗過了,現在就是要全存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謝品謙明知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