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2罪)」,應更正為「3罪」,犯罪日期應補充「112年10月2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贅載「、併科罰金新台幣6千元」,應予刪除),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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