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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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婉均(原名莊富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婉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婉均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婉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婉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及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嗣其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此為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時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15日│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87年6月間至88年3月│92年8月27日│自94年12月底至95年6│││間止││月19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機關│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52號│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87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同左││├──┼──────────┼──────────┼──────────┤││判決│98年01月20日│102年4月26日│同左│├───┼──┼──────────┼──────────┼──────────┤││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87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同左││判決├──┼──────────┼──────────┼──────────┤││判決│98年2月16日│102年4月26日│同左│││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同左│││第1553號(已易科罰金│字第2166號││││)│││││├──────────┴──────────┤│││編號2、3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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